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 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 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 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乙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在明知其户口上的次子杨斯越非自家成员的情况下,向双阳区云山街道社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杨斯越名义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5916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妻子赵某某,明知其子杨斯越为双重户口,不应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仍以杨斯越有最低生活保障为由,向长春市双阳区慈善会骗取救助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最低城市生活保障金、慈善会救助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在明知其户口上的次子杨斯越非自家成员的情况下,向双阳区云山街道社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杨斯越名义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5916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妻子赵某某,明知其子杨斯越为双重户口,不应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仍以杨斯越有最低生活保障为由,向长春市双阳区慈善会骗取救助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返赃,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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