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衣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某于2013年10月申请低收入租房补贴,其隐瞒自己有房子的事实,伪造虚假的租房证明,谎称自己租住房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骗取国家租赁补贴款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租赁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某于2013年10月申请低收入租房补贴,其隐瞒自己有房子的事实,伪造虚假的租房证明,谎称自己租住房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骗取国家租赁补贴款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租赁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赃款返还,可从轻处罚,对其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