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郑某某驾车从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小区东门出口驶出时,因门杆没有抬起来,郑某某与门卫发生争吵,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冷某某生气下车将嘉宇馨苑东门门杆踹坏,并将门上一高清摄像头掰坏。经鉴定,门杆与高清摄像头总价值为人民币41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嘉宇馨苑经济损失人民币4 195元,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门杆及高清摄像头照片,证实了物品被损坏的实际情况。
2、书证:购物发票、收据、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损物品的价值及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证人梁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冷某某在案发当天将双辽市嘉宇馨苑小区门杆及门上一高清摄像头损坏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详细经过。
7、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 195元的事实经过。
8、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前后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郑某某(已判刑)驾车从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小区东门出口驶出时,因门杆没有抬起来,郑某某与门卫发生争吵。当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冷某某见此情形很生气,便下车将嘉宇馨苑东门门杆踹坏,并将门上一高清摄像头掰坏。后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门杆与高清摄像头总价值为人民币4 195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嘉宇馨苑小区物业经济损失人民币4 195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门杆照片;购物发票、收据、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