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富,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11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从净月监狱解回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冷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富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冷富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1月21日,冷富欠款本金为17833.84元,自2014年3月5日银行开始催收,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冷富被从净月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富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恶意透支信用卡,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冷富系判决宣

告后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富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冷富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1月21日,冷富欠款本金为17833.84元,自2014年3月5日银行开始催收,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冷富被从净月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客户资料、信用卡催收详细记录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冷富某、白某某证言。3、冷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富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信用卡,经过发卡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冷富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院2015年10月28日判处被告人冷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冷富于本 判决生效后向中信银行退赔人民币178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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