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温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汉族,2012年1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温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温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温某甲的母亲。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杨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系姚某某的雇主。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温某乙、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温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周晓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益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岭子贾家村14社村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温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归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11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及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92.8元,交通费1052.5元,尸检费及停尸费共计1860元,火化期间的停尸费、寄存费、骨灰盒、火化费等其它费用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82804.26元;3、被告人姚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572804.26元应由被告人姚某某、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均无答辩意见。
辩护人杨益均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其主观罪过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指派从事材料拉运,工作过程中听从闫某乙的安排、管理,闫某乙每天支付姚某某450元钱,符合雇佣关系特点,因此姚某某与闫某乙成立雇佣关系,闫某乙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且闫某乙对事故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赔偿金额应当以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原告人温某乙及孟某某有收入来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未达到60周岁以上,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的答辩意见是:自己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岭子贾家村14社村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温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归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姚某某所有,姚某某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系雇佣关系,闫某甲是姚某某雇主。被害人温某甲的儿子于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被害人温某甲家属花费交通费7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报案人用号码为159XXXXXXXX(闫某甲手机号码)的手机报案,姚某某在现场等待调查,侦查人员勘察完现场后,将姚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姚某某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记载: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害人温某甲,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其丈夫于某甲、儿子于某乙。于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出生。证人吕某甲、黄某某的自然情况。
三、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9月13日,车辆×××毛重11880KG。公安机关扣押该肇事车辆。
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记载:被害人温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
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温某甲系胸腹部受机动车车轮碾压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肋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9月13日12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长岭子贾家村14社村路由东向西倒车,至曹利佳家路口东侧时,将后侧的行人温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姚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无责任。
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结果单记载: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证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并记载姚某某案发当天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
八、证人证言:(一)证人于某甲证言:2015年9月13日在贾家村14社,我的妻子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们有一个孩子和四位老人。(二)证人黄某某证言:2015年9月13日中午在贾家村14社,一个男的带来一个女的,男的和我们说找修路的老板,我说不知道,之后男的把女的放在路上坐着,修路运水泥的车往后倒车,路面都是灰视线不好,将这女的给压下面了,这女的从车下爬出来大约20分钟后才死的,120急救车来后确定那女的已死亡。(三)证人吕某乙证言:2015年9月13日在贾家村14社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距离现场就几十米,然后到达现场看见车辆压了一个女的正在车下往出爬,不一会就不行了,120来了后确定那女的已经死亡。路面窄,运料的车往后倒车的。(四)证人丁某某证言:我和姚某某是连桥关系,我们给闫某乙干活,一天给450元。
九、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3日12时50分,我驾驶我自己的蓝色的×××轻型自卸车,该车没有保险,在双阳区齐家镇贾家村村委会承载水泥,开到贾家村村路工地,道路是4.5米,车掉不了头,当我倒车进入要卸料的地方时,感觉车晃动了一下,我从后视镜看见一个人爬出来,我就踩刹车下车,报急救和交警电话,等120急救车来,医务人员就确定人已死亡,我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我给闫某乙干活,拉混凝土,从大队拉到小队。我一天不一定干多少活,这个工程干了18天。闫某乙给我工钱是按天给不是按工作量给,一天给我450元钱,只干一上午的活就给225元。工钱是一起结算,给油钱的时候给工资。
十、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张320元,吉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尸检、停尸)一张1860元,38张客车车票,共计760元,4张火车票共计292.5元。
十一、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记载:温某乙于1968年2月19日出生,其妻孟某某,于 1971年12月10日出生。温某甲于1989年4月20日出生,其夫于某甲于1988年8月20日出生,其子于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出生。上述五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十二、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贾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残疾证记载:温某乙、孟某某二人常年有疾病,不能劳动,无生活来源,只有一女温某甲。温某乙残疾类别为视力(盲),等级为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益均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对火车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介绍信、残疾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温某乙、孟某某已经丧失了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姚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工作,虽然×××车是姚某某自己所有,但闫某甲支付姚某某工资是按照天数给付,而不是依据总工程量一次性给付,故被告人姚某某受雇于闫某甲,闫某甲是姚某某雇主,且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依法应由闫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温某甲的死亡是因姚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故姚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姚某某与闫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原告人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118.5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及孟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92.8元,温某乙虽提供残疾证,但并未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尸检费及停尸费1860元、火化期间的停尸费、寄存费、骨灰盒、火化费等其它费用320元均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保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52.5元,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按760元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含该项目,缺乏保护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4738.9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指出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故被告人姚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244738.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温某乙、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温某乙、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738.96元(丧葬费2325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55602.4元、原告人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118.56元、交通费7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温某乙、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