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假的租房合同等,申请低保及低保户住房补贴,骗取国家低保金人民币13920元,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人民币26641.25元,共计人民币40561.2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杨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低保金及住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假的租房合同等,申请低保及低保户住房补贴,骗取国家低保金人民币13920元,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人民币26641.25元,共计人民币40561.2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杨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低保金及住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