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诉讼代理人丛波,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全,男,汉族,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国全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4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被告人吕国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国全在本市南康街安居小区正门附近,因钱财与被害人丛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国全持刀将丛某某头部、面部、下颌、右颈砍伤,经鉴定,丛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在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急诊救治,次日住院治疗,二级护理至同年8月29日,201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9,834.77元。住院治疗期间,吕国全到医院给丛某某送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被告人吕国全供述,证人马某某、边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以及丛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检验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吕国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丛某某住院治疗费等21,640.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丛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吕国全量刑过轻,赔偿太少,请求依法改判。
吕国全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吕国全定罪量刑及确定赔偿义务时,己全面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吕国全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国全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一情节,有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出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吕国全定罪量刑时,从其犯罪手段、后果和被害人诉求出发,对这一从轻处罚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