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自家装潢店及自己车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闫某某、肖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其经营的装潢店内容留闫某某、“小国”、“小国的一个朋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内其使用的×××面包车内容留闫某某、“小国”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现场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小国”、“小国的朋友”、“蒋占”均未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6.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肖某某证言记录时间错误,应为2016年3月23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凤杰。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两份,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及涉案人员闫某某经冰毒检测均呈阳性。

9.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我和小国,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三个人在双阳区通阳路关某某经营的全新装潢店里吸食毒品了。在场的还有关某某和肖某某,只有肖某某没有吸食,其余四人都吸食了。这次的毒品是我从双阳区一个叫蒋占的人手里花100元钱买的,吸毒工具是我和小国用关某某家矿泉水瓶做的简易吸壶,吸食完后就把吸壶扔了;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在关某某经营的装潢店看到小国,后来,关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们来到双阳区于家桥北亿阳大厦后面的一个胡同,小国拿出一个吸壶,在关某某的车上,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这次的毒品是由关某某出钱,我从蒋占手里买的。

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贾立国领我去关某某的装潢店溜达,他给闫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东西,后来闫某某拿着冰毒来了,好像没花钱。闫某某拿出毒品,他和贾立国用矿泉水瓶做了简易吸壶,之后关某某、闫某某、贾立国他们三个就开始吸食冰毒,关某某让我吸食我没同意。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关某某是我丈夫。我们经营的装潢店是我父亲马丛范的,已经接手五六年了。我家现在使用的车是我母亲张凤杰的,2016年一二月份的时候,我母亲看我们店里有活没车,就把她名下的车借我们使用,这车一直由关某某开着,是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牌汽车,我们没事时,我哥马威也开去使用。

1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10日我在自己经营的全新装潢店里容留闫某某、小国及小国的一个朋友吸食毒品了;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和闫某某、小国三个人在我开的面包车里吸毒了;2016年3月21日晚上,我和小国及小国的一个朋友三人在我的面包车里吸毒了。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冰毒,前两次的冰毒都是闫某某提供的,第三次的毒品是小国的朋友拿来的。第一次的吸毒工具是我们用矿泉水瓶做的,后两次的吸毒工具是小国拿来的。我不知道小国的大名,只知道他在于家村亿阳大厦后面开一家豆腐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关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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