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彪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彪,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卧虎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彪因欠王某甲高利息债务,无钱偿还,便预谋以收购玉米的方式骗款用于外出躲债。2013年11月4日李彪获悉王某乙家要卖玉米,便到王某乙家与王某乙商定以每斤玉米0.812元的价格收购,并谎称卖完粮后支付其粮款。2013年11月5日,李彪从王某乙家骗出81 594斤玉米卖到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粮款65 150元后潜逃。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李彪抓获归案。经审讯,李彪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钱款被李彪日常花销和挥霍,现已无偿还能力。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归案及其他相关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胡某某、费某某、康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彪因有外债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彪骗取其玉米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李彪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彪因欠他人债务而无钱偿还,便预谋以收购玉米的方式骗款用于外出躲债。2013年11月4日李彪获悉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居民王某乙家要卖玉米,便到王某乙家与王某乙商定以每斤玉米0.812元的价格收购,并谎称卖完粮后支付其粮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彪从王某乙家骗出81 594斤玉米卖到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粮款人民币65 150元后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胡某某、费某某、康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对被告人李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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