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枭,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白山市江源区。系刘某某之姐。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枭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枭,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5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韩枭在白山市浑江区红五委小区东侧新华路同乐烧烤门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持刀捅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一刀、捅被害人于某左腿两刀。经鉴定:刘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于某肢体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刘某某报案及在韩枭家中将其抓获的有关情况。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3月28日2时13分左右,五名男子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华路红五委附近打架的相关情况。

3、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6月8日,侦查机关在韩枭处扣押长约10厘米的黑色折叠刀一把。

4、辨认笔录证实:于某、张某、季某某、王某某、赵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打伤刘某某、于某的人是韩枭。

5、门诊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于某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于某人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韩枭于1994年9月1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两点左右,其与刘某某、于某、季某某、郝某某在红五委小区东侧土八路烧烤吃完饭离开时,看见刘某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吵架,该男子用手里的东西朝刘某某肚子上比划了几下,刘某某便躺在地上,其三人冲过去打该男子时,发现他手里拿了把刀,该男子用刀捅了其左腹部、于某左腿部。

9、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两点多,其与刘某某、于某、张某和郝某某在土八路烧烤店吃完饭准备打车离开时,有辆出租车停下并从车里下来一男子看着其这方人,刘某某说你瞅什么?该男子说瞅你怎么的?然后就跑到旁边一家饭店,过了一会儿,该男子拿把刀出来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用刀捅了刘某某肚子,又捅了于某腿部和张某肚子。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与徐某、徐某的朋友,赵某和他女朋友一起要去红五委东侧的同乐烧烤吃饭,因韩枭未与其坐同一辆车,其坐的车拐进红五委小区东侧胡同时,其通过车窗看到韩枭拿把刀追一男子往红五委小区里跑,另一男子扶着另外一名捂着肚子的男子往江坝方向走。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与徐某、王某某、韩枭一起要去同乐烧烤吃饭,因为车坐不下了,韩枭自己打车先去了,其等人开车刚到同乐烧烤,便看见先来的韩枭拿把刀对着周围的四个人一顿比划,其中好像有两人捂着肚子,应该受伤了,韩枭便一边追一边骂,这几个人看见韩枭拿着刀就都跑了。

1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其与张某、刘某某、于某、季某某一起从土八路烧烤店吃完饭走到门口时,有名年轻男子刚下车,刘某某当时对这名男子说了句“你看什么?”那人就说“看你怎么的?”然后那人转身去了旁边一家烧烤店,其走远后看见刘某某和那人打起来。后来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被人捅伤了。刘某某和张某的肚子都被捅伤了,于某的腿被捅伤了。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韩枭、王某某及他的两个同学一起要到同乐烧烤吃饭,其与韩枭打车先到的。韩枭将自己和王某某的手机都给其后就出去了。随后,其听见有人喊叫,出去时看见韩枭站在马路中间,周围还有四名男子在往外跑,并与韩枭互骂。

14、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刘某某、张某、季某某、郝某某在红五委小区东侧土八路烧烤吃完饭往外走时,看见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刘某某就过去想要拦下这辆车,后二人争吵起来,互相推搡几下,这名男子去了同乐烧烤又立即回来了,用手里的刀捅了刘某某右腹部,其三人就冲过去揍这名男子,这名男子用刀捅了其左腿两刀、张某左腹部一刀。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两点左右,其与张某、于某、郝某某、季某某在红五委小区东侧土八路烧烤吃完饭在路边打车时,正好来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人在经过其时用胳膊碰了其一下,其抬头发现他正用眼睛打量其,其就问了一句“你瞅什么”。那人进了同乐烧烤又出来,手里拿把刀朝其右腹部捅了一刀,后又捅了张某腹部一刀和于某左腿两刀。

16、被告人韩枭供述证实:2015年3月末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其与王某某和他的两个同学,孙某、孙某甲、赵某和他对象一起要去同乐烧烤吃饭,其和孙某打车先到的。下车时正好有名男子喊其坐的那辆出租车,其就看了他们一眼,这名男子就问其“你瞅什么?”。其说“瞅一眼怎么了,你等一会。”其进同乐烧烤将王某某的手机给了孙某,出来后这五六名男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掏出随身带的折叠刀捅了一个人的下半身,又捅了另一个人的左大腿,后又朝其左前方第三个人的腿上捅了一刀。然后他们就都跑了,其就回家了。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7 301.90元,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2015年4月13日至4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51 079.47元;2015年4月28日至6月8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17 926.80元,二级护理41天;2015年6月8日至8月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19 769.10元,二级护理59天;2015年8月6日至8月21日, 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 351.60元,二级护理1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7 301.90元;2015年4月13日至4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51 079.47元;2015年4月28日至6月8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17 926.80元;2015年6月8日至8月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19 769.10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2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 351.60元。

2、护理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2015年4月13日至4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 2015年4月28日至6月8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2015年6月8日至8月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二级护理59天;2015年8月6日至8月2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枭与被害人刘某某、于某厮打,用刀将刘某某腹部及于某左腿捅伤,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韩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韩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7 0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韩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某、于某陈述,证人张某、季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孙某、刘某甲等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门诊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枭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于某发生厮打,持刀捅刺刘某某腹部及于某左腿部,致刘某某重伤、于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犯罪的性质、手段和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韩枭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韩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刑罚,属量刑适当。故韩枭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宽

审 判 员  宋永辉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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