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浙江省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殿庆,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份,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向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刘某某“购买”鸡蛋。2015年1月9日刘某某委托物流运输公司给浙江省平湖市尹某某发送鸡蛋459箱,于2015年1月12日鸡蛋被送到,尹某某以有事为由,指使生意伙伴陈某某、其妻宋校珍、妻侄儿宋东辉接收鸡蛋,后被其卖掉。经鉴定鸡蛋价值人民币86845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否认向刘某某购买过鸡蛋,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委托家人返还赃款,且被告人现身体状况不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份,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向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刘某某“购买”鸡蛋。2015年1月9日刘某某委托物流运输公司给浙江省平湖市尹某某发送鸡蛋459箱,于2015年1月12日鸡蛋被送到,尹某某以有事为由,指使生意伙伴陈某某、其妻宋校珍、妻侄儿宋东辉接收鸡蛋,后被其卖掉。经鉴定鸡蛋价值人民币86845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委托家人返还了赃款,被害人刘某某对尹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尹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货物运输合同,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月2日通过物流公司向浙江省平湖市的尹老板发送459箱鸡蛋。
4、尹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尹某某与刘某某2015年1月8日至29日的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记得是王某某有事,他让我来双阳刘某某哪里装货,并且代替他把合同签了,我在刘某某这里装完货就运到长春的高速公路口接的王某某,我俩一起把刘某某的鸡蛋送到浙江平湖。因为我们送货是轮流开车,快到平湖的时候是王某某开车。2015年1月12日那天早晨我记得当时天刚亮,我就听王某某用他的电话给刘某某的接货人打电话,问对方是不是尹老板,我没有听清对方怎么说的,但是我能确认对方肯定说是,王某某就问对方到什么地方,对方怎么和他说的我不知道,最后王某某让对方给他发短信,之后王某某就按照对方说的路线走,我们到一个转盘那里停下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有个男的骑电动车过来接的我们,我们跟他走了能有十多分钟就到卸货地点。到那里之后又过来两个女的,当时有没有工人我记不清了,他们几个用两台三轮电动车把刘某某发的鸡蛋都卸到小区里面,但是具体卸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们经常在外面跑货物运输,必须根据送货人给我们留的电话,还有姓名对上,我们才能给对方卸货。我们到平湖的时候,王某某按照刘某某留下的尹老板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对方说是尹老板,要不我们也不能把货给他,另外我们到达卸货地点后,王某某为了保险起见,他用自己的手机又往尹老板打了一个电话,我记得当时是一个女的拿出来的电话,王某某一看对方手机显示的号就是自己的电话号,所以才确定对方是尹老板或尹老板的家人,要不电话不会在这个人身上。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的车是通过货站配货的。刘某某的货是通过一个姓徐的物流老板联系的,我记得是2015年1月9日那天,我在刘某某哪里装完货,我们和刘某某签好合同,他给我对方的联系方式,还有货物码单,要求我把鸡蛋送到浙江平湖,接货人是尹老板。2015年1月12日早晨,我和吕某某开车快要到平湖的时候,我就按照刘某某给我的电话号和对方联系,对方让我在嘉善和大云的高速出口下高速,往大云方向走二十多分钟,走到一个转盘,对方让我在一个转盘等着,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领我走了大约十分钟就到卸货地点了。到了之后我就把刘某某给我的码单给那个男的了,之后又过来两个女的,他们三个开了两辆三轮电动车把鸡蛋拉到小区的院子里,卸货完事后,其中一个女的给我的运费4590元,我就走了。那个给我钱的女的经过辨认,我认出他是陈某某。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尹某某跟我说我进货价格高,他可以从东北每斤低于我们当地价格一角钱进货,我说可以进货。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早上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进的这批货到了,我问他在哪。他说在我家门口,我就出去了,尹某某把电话给我说他有事,我就下楼去接货了。到楼下看见尹某某的老婆宋校珍和她侄子宋东辉在哪里等着,我走着到清波公寓南大门货站,我见到一台货车停在哪里,我过去问司机是不是给尹老板送货的,对方说是,我说我来接货的,对方就把货交给我了,尹某某老婆和宋东辉卸的货,并用电瓶车把鸡蛋倒运到附近我的库房内,我交的运费,每箱10元钱,卸完货车就走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二道贩子,如果尹某某要鸡蛋,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鸡蛋发给尹某某,算账的时候是尹某某跟我结账,我再给刘某某。2015年1月份刘某某绕过我直接给尹某某发过一批鸡蛋,刘某某给尹某某发完鸡蛋后,尹某某没给刘某某钱,刘某某才给我打电话说这事,后来我给尹某某打电话时尹某某也承认鸡蛋收到了,钱没有给刘某某,钱让他还三分利的高利贷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在双阳奢岭街道那里做鸡蛋生意,在好几年前就通过于某某和尹某某做生意,我发货给于某某,于某某再给尹某某,之后于某某给我钱。我和尹某某虽然没有见过面,但是我知道于某某将我鸡蛋都卖给尹某某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尹某某直接给我打电话说需要鸡蛋,当时鸡蛋比较难收,他给出的价比平时的价每斤高一毛钱左右,我就直接给他发了450箱鸡蛋,我给他发过去之后,他一直没有给我钱,头两次我给他打电话他还接,说现在没有钱过段时间给我,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供述诈骗的事实,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书、收款凭据,证实了被告人已将骗取的赃款86845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