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 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 。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2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贪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1994年至1995年任原双阳县石溪乡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不符合带病回乡定期定量优抚条件的弟弟赵某甲违规办理了定期定量优抚补助,以开据虚假介绍信通过了民政部门审批的手段,致使赵某甲从1994年到2013年骗取军人带病回乡定期定量优抚款共计人民币2509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任石溪乡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优抚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1994年至1995年任原双阳县石溪乡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不符合带病回乡定期定量优抚条件的弟弟赵某甲违规办理了定期定量优抚补助,以开据虚假介绍信通过了民政部门审批的手段,致使赵某甲从1994年到2013年骗取军人带病回乡定期定量优抚款共计人民币2509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退伍军人登记表,发放凭证,吉林省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甲、封某某、徐某某、赵某乙 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民政助理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优抚款25091元,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其中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