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中旬,被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6组蔡某某家盗窃时被蔡某某发现后逃走,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林某某的干爹黄某某(另案处理)居中调解,以打断林某某腿、报警相威胁,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敲诈林某某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某某所受损失人民币5 000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某某的陈述,同案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被某某(另案处理)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6组蔡某某家盗窃时被蔡某某发现后逃走,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黄某某(林某某的干爹)居中调解,以打断林某某的腿、报警相威胁,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敲诈林某某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某某5 000元的损失,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谅解书及收条:载明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某某5 000元的损失,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系被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林某某回到家中对我说,他昨天晚上喝酒喝多了,半夜他跳入蔡家屯一户人家的院内,被人家给发现了,人家报警了,他们家来了20多台车,如果这件事不摆平,不是警察把林某某抓起来就是人家把林某某整死,我问林某某对方要多少钱,林某某说2万元,我为了救林某某,就和林某某的母亲把事情给说了,林某某的母亲也同意拿钱,我就和林某某的母亲去银行取出2万元钱,当天晚上21时左右,我和林某某拿钱来到黄某某家,当时黄某某在场,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黄某某让我把钱交给这名男子,我就把2万元钱直接交给这名男子,然后黄某某让我给一个老太太道歉,我问林某某是哪户人家,林某某告诉我是哪家之后,我就进屋了,见屋内有个老太太我就向他道了歉。
2.证人李某某(系被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2年7月,林某某和黄某某来到我家,我儿子林某某对我说昨天晚上喝酒喝多了,跳到蔡家村2社一户人家院内被人家抓住了,人家报警了,要把林某某抓起来,如果林某某花钱把事摆了就没事了,我问林某某那家要多少钱,林某某说是黄某某找人摆的,对方要2万元钱,我怕我儿子被抓起来,我就同意给林某某拿2万元钱,我和我儿媳妇王某某到银行取了2万元钱,把钱交给了王某某。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村的村民林某某爬墙进到我家院里要偷东西,被我发现了,由于害怕,我就把我家的大门打开了,想让他出去,他就出了我家的院门,骑上门口的一台摩托车就走了。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蔡某某的外甥陈某某把我叫到他家里,他问我认不认识林某某,我说认识,他说你俩啥关系,我说他是我干儿子, 陈某某说昨天晚上林某某跳到我舅妈蔡某某家里去了,他是要强奸她还是干什么,如果林某某不给个说法,我从黑白两道收拾他,我已经报警了,黑社会人也找来了,准备把他腿打断,我对陈某某说,你先别整他,我问问他怎么回事,我就把林某某找来了,问他这个事,他说他昨晚是去了蔡某某家,想偷鸽子,我说陈某某也知道这件事,还要找人打他,并且已经报警。林某某就害怕了,问我能不能把这事摆平了,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林某某的事情怎么能摆平,陈某某说没有两三万这个事情解决不了,我又跟林某某说了这个事情,林某某说回家去商量商量,然后给我回电话。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同意给两万,问我怎么给。我让陈某某和林某某都来我家,林某某的媳妇把钱给了陈某某。我又让林某某的媳妇去给蔡某某道歉。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来到我家,说我这事儿办的不错,陈某某拿出了五千块钱给我。
三、被害人陈述
被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到蔡家窝棚屯黄某某家喝酒。大约22时,我喝完酒准备回家,当我走到蔡某某家门口时我想起来他们家房檐下面有鸽子,我就想进院去偷几只鸽子,当时他们家的院门已经锁上了,我就爬墙跳进他们家院内,可能因为我跳进院内发出了声响,被房主人听到了,我听见一个女人喊,谁,我没敢吱声,这时屋里的灯亮了,从屋里走出一个女人,她认出了我,我也认出了她,她问我到我家干什么,我没敢吱声,这时,蔡某某把院门打开到隔壁去找她妈,我就趁机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家亲属聚会,我舅妈和我说林某某总来她家院里要偷东西,让我舅妈发现了他就跑了,好几次把我舅妈吓坏了。我听后就非常生气,因为我舅刚去世三个月,家里就我舅妈带着孩子还有老人住,我就去找黄某某了,我知道林某某是黄某某的干儿子,他俩关系好。黄某某问我怎么了,我就把林某某的事说了,我问他你管不管,不管我就打断林某某的腿,或者报警抓他。黄某某就说,别打别报警,看我面子别这么整,他当中间人找林某某给我拿点钱,给我找找心里平衡。我也同意了,黄某某问我要多少,我说拿个几万吧,越多越好,他说给我问问林某某,然后给我信。但也不能白办这个事,我说我明白,你就办吧,不能让你白办,但你得保证林某某再不去我舅妈家了,再去我整死他,黄某某也同意了。第二天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某某没有那么多钱,最低多少。我说得万八千的,黄某某说行。第三天中午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伟在他家呢,你过来把事情解决了,我就去黄某某家里,黄某某把钱给了我,我就拿着钱说林某某这事我看三哥黄某某的面子,否则我肯定收拾你。让林某某去给我舅妈道歉,他不去,让他媳妇跟我去了,道歉完我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勋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