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陈某某使用此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364.35元,银行多次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催收,陈某某拒不接听电话,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陈某某使用此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364.35元,银行多次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催收,陈某某拒不接听电话,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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