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5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忠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7日晚上10时许,窜至江源区富强二区21号楼,将停放在21号楼楼下的×××银灰色夏利N3轿车,×××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及其并排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油管割断,用携带的油桶盗窃车内93号汽油后,又窜至富强二区23号楼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油管割断盗窃车内93号汽油,四辆车共计盗窃93号汽油40升;李某某将盗窃来的汽油装进自己驾驶的吉利车后备箱后,再次返回富强二区垃圾站门前,将×××尼桑阳光牌轿车驾驶员车门窗用螺丝刀砸碎,打开车门后盗窃车内物品电子狗一部,面巾纸五包,毛巾一条;后又将×××黑色比亚迪速瑞轿车副驾驶车门窗用螺丝刀砸碎,因比亚迪轿车报警器发出警报声故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江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汽油、车内物品价值为993元,被盗车辆损坏价值126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7日晚上10时许,窜至江源区富强小区二区,将居民杨某某停放在富强二区21号楼2单元门口的夏利轿车油管割断,盗窃油箱内汽油,后又采取相同方法将居民张某某停放在21号楼楼下的面包车及居民赵某某停放在23号楼楼下的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后又将居民郝某某停放在富强二区16号楼附尼桑轿车驾驶玻璃被砸碎,盗得车内的电子狗一台、面巾纸五包及手巾一条,随后又将居民马某某停放在富强二区的比亚迪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欲盗窃车内物品时因比亚迪轿车内报警器发出警报声而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的物品被扣押。经江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汽油、车内物品价值为993元,被盗车辆损坏价值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中心现场位于江源富强二区,23号楼道边附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油管被割断,地面见有被割断胶皮油管;21号楼楼下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油管被割断、夏利N3夏利车油管被割断,地面见有被割断胶皮油管;16号楼西侧比亚迪副驾驶车玻璃被砸碎;16号楼楼头下方的尼桑阳光牌轿车驾驶位置的车玻璃被砸碎。

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盗窃汽车内汽油的地点为江源区富强小区二区23号楼附近;砸碎尼桑轿车及比亚迪轿车玻璃的地点为江源区富强小区二区垃圾站门前。

3、扣押、发回清单证实: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扣押李某某持有的汽油两桶,桶为20升规格,桶内装满93号汽油;白色毛巾一条;新宇牌面巾纸5包;黑色终结者电子狗一个;壁纸刀一把;手电一把;螺丝刀一把;磨刀棍一把;吉利自由舰一辆。公安机关将电子狗、毛巾、面巾纸返还被害人郝某某。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8日李某某因盗窃汽车油箱内汽油,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12月5日李某某因伙同他人盗窃汽车油箱内柴油,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10月14日因盗窃汽车油箱内汽油,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6月6日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6、被盗物品及损失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0升93号汽油价值218元、电子狗价值765元、5包面巾纸价值5元、毛巾价值5元、尼桑牌轿车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600元、比亚迪轿车被损坏的玻璃价值500元、4辆被损坏的汽车油管价值160元。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富强二区21号楼2单元门口的夏利轿车油管被割断了,丢失了大约200元的汽油。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富强二区23号楼楼下的面包车油管被割断了,丢失了大约100元的汽油。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7时30分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富强二区21号楼楼下的面包车油管被割断了,丢失了大约100元的汽油。

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6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富强二区的比亚迪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了。

1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6时30分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富强二区16号楼附近垃圾站前面的尼桑轿车驾驶室玻璃被砸碎了,丢失电子狗一台。

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对五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22点30分左右,我开灰色吉利自由舰汽车从白山到江源准备偷东西,到了江源富强二区后,我从吉利汽车内取出两个20L的空桶,用壁纸刀把一辆灰色轿车和三辆面包车的油管割断,把偷来的汽油装进油桶拿回轿车内,完事后我又返回富强二区把一辆黑色轿车的玻璃敲碎了,把车内的一个电子狗、一袋面巾纸、一个毛巾拿走了,随后我又把一个黑色轿车副驾驶玻璃敲碎了,车报警器响了我就跑了,跑到十字路口时被警察给查获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砸碎比亚迪车窗后因该车警报器报警未盗取到财物,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将扣押两个白桶、一把壁纸刀、一把手电、一把螺丝刀、一把磨刀棍、吉利牌轿车予以没收,由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忠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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