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辽南街。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二人先后三次窜至双辽市国商百货项目部库房处,从后窗户跳入室内,将库房存放的两根2寸3米长的长铁架子管、两根2寸3米长和一根2寸4米长的铁架子管、两根2寸3米长的铁架子管盗走后变卖。所得钱款被二人挥霍。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又来到辽河第一城北区准备实施盗窃,被物业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三次盗窃铁架子管七根,价值人民币135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有盗窃罪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物品丢失的经过,
4、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系有前科的情况说明。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二人先后三次窜至双辽市国商百货项目部库房处,从后窗户跳入室内,将库房存放的两根2寸3米长的长铁架子管、两根2寸3米长和一根2寸4米长的铁架子管、两根2寸3米长的共计7根铁架子管盗走后变卖。所得钱款被二人挥霍。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三次盗窃的七根铁架子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又窜至辽河第一城北区准备实施盗窃,被物业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姚某某系有前科的情节,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闫玉齐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