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两人一组借乘坐出租车为由,一人与出租车司机交谈吸引注意力,另一人趁机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共同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 600余元。
1、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辽宁省阜新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郑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2、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吉林省延吉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 000余元。
3、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吉林省龙井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腾某某三星NOTE2手机一部、人民币2 4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4、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邵某某金立V18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5、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380元。
6、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5元。
7、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林口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小米NOTE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在吉林省和龙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乘坐出租车为借口,由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交谈吸引注意力,高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孙某某负责接送二人到作案地点,三人共同盗窃现金人民币4 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腾某某、邵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8日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面值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13张,经鉴定均为假币。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龙井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假币收入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两个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多次盗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 月17 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