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至21日间,在微信名称为“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的聊天群中,上传淫秽视频108部。至同年1月22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时,其已发展群内成员至190余名,并向其中的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三十六人收取数额不等的入群红包,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微信页面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淫秽物品审定书、抓捕经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物证:U盘一个、苹果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至21日间,在微信名称为“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的聊天群中,为牟利上传淫秽视频108部,至同年1月22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时,其向加入该群的观看淫秽视频的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收取数额不等的入群红包,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5日其从QQ昵称为“军官”的人手中购买一个微信聊天群,后其将该微信聊天群更名为“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该聊天群内有成员约100人,自其管理该聊天群后,在群里发送黄色视频,如有人要进群看黄色视频,须加其为微信好友并发微信红包,规定15.00元包月,20.00元两个月,58.00元包年,108.00元则无时间限制,但是实际就不一定,有的三元五元,其因此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共计发送视频数百个,基本上都是黄色视频。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是“尼古拉斯赵四”。2016年1月中旬,其添加微信昵称为“大全”(张某某)的好友,并给“大全”发微信红包人民币5.00元,得到“大全”允许后加入“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微信群,该微信群每天均有黄色视频更新,少则10余部,多则上百部,群内微信昵称为“军官”、“兴哥”、“只手遮天”、“全哥2号”的人经常发视频。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是“低调大帅”。2016年1月中旬,微信昵称为“尼古拉斯赵四”(王某某)的其微信好友代其给“大全”(张某某)发人民币5.00元钱的微信红包,后经“大全”允许加入“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的微信群,群里每天发送黄色视频,少时十余部,多时上百部,群里规定包月人民币15.00元,两个月人民币20.00元,一年人民币58.00元,如交人民币108.00元则随时可以看,无时间限制。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阿吉”。其于2016年1月15日加入“二月群已建,没进群的私聊群主”的微信群组欲在该群组内观看淫秽视频,其给该群群主微信昵称为“大全”的人(张某某)发了一个人民币5.00元钱的红包,该群每日均有淫秽视频发布,少时每天十余部,多时每天百余部。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微信昵称“只手遮天”、“军官”、“兴哥”的人员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7、微信页面截图。证实微信群组成员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
9、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定书。证实微信视频中淫秽视频108部。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当场抓获。
11、物证:U盘一个、苹果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内淫秽视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对随案扣押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