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延军,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杜延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延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杜延军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杜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延军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延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延军撤回上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