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占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面案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褚占军,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航,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占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被告人褚占军及其辩护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占军因其女友刘某甲向其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刘某甲然后自杀的想法。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褚占军携带事先购买的两把尖刀,乘车至被害人刘某甲工作的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染料厂物资门左侧的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面案操作间内,持刀朝刘某甲背部、胸部猛扎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刘某甲同事将其手中尖刀夺下,随后褚占军逃离现场,在逃至龙潭区遵义路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胸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褚占军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满某某、寇某某、邵某某、梅某某、苏某某、闫某某、王某丙、齐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褚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书、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占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占军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褚占军赔偿就其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616.51元,其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44,4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依赖费人民币226,744.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收据、门诊票据六张、证明、疾病休假证明书、病历、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要求对褚占军从重处罚。

被告人褚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对刘某甲行凶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非逃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褚占军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刘某甲。

被告人褚占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褚占军对刘某甲行凶后,系往临近的派出所跑,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褚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占军因其女友刘某甲向其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刘某甲后自杀的想法。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褚占军携带事先购买的两把尖刀,乘车至被害人刘某甲工作的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面案操作间内,朝刘某甲背部、胸部猛扎数刀,闻讯赶来的刘某甲同事将褚占军手中尖刀夺下,随后褚占军逃离现场,在逃至龙潭区遵义路附近时被刘某甲同事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胸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72.51元,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44,4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褚占军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系恋人关系,其与刘某甲相恋近半年,后刘某甲与其分手,2016年1月11日12时许,刘某甲的李姓姐姐打电话警告其不要再纠缠刘某甲,其恼怒并决定杀死刘某甲,然后自杀。其在吉林市昌邑区文庙附近购买两把尖刀,乘车到刘某甲工作的食堂,见刘某甲正在拖地,遂递给刘某甲一张尾号为998吉林银行卡,对刘某甲说:“这张卡给你,里面有12万元钱。”刘某甲说:“咱们现在彻底没有关系了。”其掏出尖刀向刘某甲后心扎了几刀,刘某甲被扎后转过身来反抗,用手和胳膊挡其刀,其再刺刘某甲身上数刀,后孙某某将其刀抢下,李姓经理(李某某)不让其走,她又打电话报警,不知道谁告诉其赶快跑,其亦不知道怎么想的,遂逃跑,跑至遵义路边时被厂子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抓获,扭送至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工作。其与褚占军原系恋人关系,后其欲分手,但褚占军一直纠缠。2016年1月11日下午一二时许,其在北江食堂内工作,褚占军扔给其一张银行卡说给其,其说:“我不要,我没啥跟你说的了。”遂转身背对褚占军继续工作,后其感觉后心部位连挨数下,可能出血,其转身见褚占军持刀欲再刺,其遂用手夺刀,致左手掌被豁开,同事王婷推其让其逃跑,后同事孙某某过来,其被扶至仓库并晕倒。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厨师。2016年1月11日,其在工作时,听到面案那屋有人喊“救命。”其与厨师满某某、王某甲赶过去查看,见褚占军正持刀刺刘某甲,刘某甲用手握住尖刀,地上很多血迹,其过去搂住褚占军的颈部,将他和刘某甲分开,其问褚占军:“大哥,因为啥啊?”褚占军回答称:“我就想杀了她,她骗我钱。”王某甲、满某某将褚占军的手背过去,将他手里的刀夺走,随后其几人将刘某甲送往吉化总医院。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经理。其听说刘某甲前男友(褚占军)因刘某甲与他分手,扬言要杀刘某甲。2016年1月11日上午,刘某甲称她不敢回家,欲住在食堂。案发时,其在办公室办公,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遂循声查看,见厨师长孙某某、员工王某甲正在拉架,后见到一男子(褚占军)逃跑,其与两名保安追出,并将该男子制服,后其将褚占军交给公安机关。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有限公司北江食堂厨师。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欲到更衣室换衣下班,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喊“杀人了”,遂同孙某某、满某某到食堂面食间查看情况,见一男子(褚占军)正持刀砍刘某甲,其马上抢下该男子的刀,后该男子逃跑,刘某甲被送往医院。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面案工,同事叫其王婷。2016年1月11日14时,其与刘某甲在面案间工作,刘某甲正在拖地,一名男子(褚占军)进入面案间后,递给刘某甲一张银行卡说:“这里是23万元。”刘某甲说:“你靠边,我正在干活呢。”后见该男子持刀连续刺刘某甲背部数下,遂去拉该男子未果,其出门大喊:“杀人啦,杀人啦!”其同事冲进屋内,将刘某甲送往医院。

7、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厨师。2016年1月11日,其与厨师长孙某某听到一女子喊:“来人啊!杀人了!”其二人遂赶往现场,见褚占军持刀正在扎刘某甲,刘某甲用手臂遮挡,身上全是血迹,褚占军说:“我就要杀了她,她骗我。”王某甲夺下褚占军的刀,褚占军逃跑,后被保安制服。

8、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餐厅经理。2016年1月11日,其与李某某在办公室内商讨食堂管理的事情,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循声到面案间时,见刘某甲走出,刘某甲所着白色工作服背部有一个上下走向近一寸的口子,正往外渗血,后其拨打“120”电话。

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库管员。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在寝室工作时听到声音异常,循声查看,见同事刘某甲面色惨白,双手和背部都有血迹,在齐某某的搀扶下坐在库房凳子上,随后刘某甲被送往医院。

10、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北方公司维稳办公室信访接待科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下楼打水时遇到保安苏某某,得知有人在食堂打架,遂前往食堂,迎面撞上一个人(褚占军),手里握有纸团,满手是血,此时,食堂的李经理(李某某)喊:“你给我站住。”其亦开始追,后其与两名保安将该人制服。

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保安。2016年1月11日14时3分,其在单位二楼值班时,听到一楼有吵闹声,遂到一楼食堂查看,见二名女子搀扶另一名女子(刘某甲),被搀扶的女子手上及左胸部均有血迹。此时,食堂大堂经理对一名男子(褚占军)说:“你不能走。”该男子马上就跑,其与另两名同事一起追该男子,后将该男子制服。

1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集团北方公司保安。2016年1月11日14时许,一名男子(褚占军)要找孙某某,其给该男子指路,几分钟后,其听到食堂内有女人尖叫声,其循声查看,见一名女子(刘某甲)身上、手上均有血迹,后听到食堂经理喊:“别让他跑了。”此时,一男子(褚占军)从其面前跑过,其遂追出,后与梅某某、苏某某将该人抓住。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洗碗工。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正在工作,听到面案间有吵声,其去面案间一看,见刘某甲身上、手上、背部均是血迹,非常虚弱,行凶男子(褚占军)逃跑,经理及保安追出,后其与齐某某将刘某甲送往医院。

1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昱都餐饮公司北江食堂的员工。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正在工作,听到面案间有吵声,其去面案间一看,见刘某甲身上、手上均是血迹,后其与王某丙将刘某甲送往医院。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文庙泰力日杂店的经营者。2016年1月11日13时许,一名男子(褚占军)从其店中购买两把剔骨刀。

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褚占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1日13时许,褚占军将一个小皮包交给其保管,包内有两部电话、棋谱以及人民币200.00元。

17、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褚占军的弟弟。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褚占军给其汇款,让其将该钱款转交给其母。

1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褚占军的自然情况。

1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褚占军银行卡一张、木柄尖刀两把。

20、手术记录、病情介绍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胸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系被告人褚占军持刀扎伤造成。

22、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及凶器情况。

2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褚占军辨认行凶现场及购买凶器现场情况;证人张某某能够辨认出褚占军系购买尖刀的人,证人王某乙、闫某某、苏某某、梅某某能够辨认出褚占军系刺伤刘某甲后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

24、光盘。证实被告人褚占军行凶现场情况及审讯情况。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疾病休假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证实医药费人民币144,4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占军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占军系故意杀人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褚占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占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褚占军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褚占军作案后逃跑,途中被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褚占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占军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医药费人民币144,4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虽只提供部分票据,但考虑到刘某甲系重伤后住院治疗,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0,000.00元、护理依赖费人民币226,74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0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7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褚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被告人褚占军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明细

1、医药费人民币144,497.71元;

2、误工费人民币13,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

4、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

5、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

6、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7、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

8、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

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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