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双辽市开出租车的司机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为没有运营手续被王某某举报被双辽市运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在杨某某家吃饭时杨某某与纪提起此事,二人商定由纪某某找人帮杨某某出气。2013年2月25日,纪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给王某某打电话以租车到王奔镇接人为由,将其骗至王奔镇呈祥小学附近,之后张某甲下车,与事先在附近等候的桂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纪某某用镐把将王某某的出租车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王某某出租车被砸坏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2014年12月19日,纪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手机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到案及本案相关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纪某某等人砸碎其车风挡玻璃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伙同被告人纪某某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4、双辽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毁坏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80元的事实。
8、现场卷宗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在杨某某家吃饭时,杨某某(开出租车)提起因为没有运营手续被王某某举报而被双辽市运政罚款人民币3 000元一事。后二人商定由纪某某找人帮杨某某出气。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给王某某打电话以租车到王奔镇接人为由,将其骗至王奔镇呈祥小学附近,之后张某甲下车,与事先在附近等候的桂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纪某某用镐把将王某某的出租车风挡玻璃砸碎。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出租车被砸坏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2014年12月19日,纪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手机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双辽市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卷宗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情节较轻,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条件,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一款(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12月19日在大连看守所羁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