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延吉市朝阳川镇,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1桶柴油(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延吉市天命花苑小区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6.5元)。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凌晨,在龙井市安民街群众冷面部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17元)。

4、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在龙井市方正旅店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

5、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在龙井市客运站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

6、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在龙井市火车站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8.25元)。

7、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凌晨,在龙井市金缘府小区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4.75元)。

8、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凌晨,在龙井市工农桥头釜元串城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4.75元)。

9、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延吉市长白市场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4.75元)。

10、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延吉市秋韵雅苑小区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3.5元)。

1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末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延吉市仁坪村,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4.5元)。

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73.5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20.7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05.25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于同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鲁某某等14人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所有的犯罪工具×××黑色奇瑞风云车,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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