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4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东,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暂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自述因涉嫌伤害,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东故意杀人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东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东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门口的新天地超市内购买啤酒并在超市内喝酒。当晚服务员田某某、刘某某在超市内值班,因潘东对被害人刘某某有好感欲与其结识,遂于当晚23时许,在超市内购买了口香糖送给二人,但被田某某拒绝并把口香糖扔入垃圾桶,同时让潘东离开超市。23时50分许,潘东在超市门口水果摊床上找到一把水果刀,持刀再次来到二人面前,问二人谁先死,在二人对其均不理睬时,其突然猛刺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三刀,刘某某逃跑时又持刀刺其背部一刀,在服务员田某某跑出超市大喊救命后,其弃刀逃跑。被害人刘某某下腔静脉破裂、胃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达3000毫升,经医院抢救保住性命。经鉴定,刘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信息表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东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东意图杀死被害人刘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腹部等致命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保住性命,潘东系属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潘东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潘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潘东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派出所管内时尚旅馆将上诉人潘东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东门南侧新天地超市远达大街店内。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超市入户门南侧的西瓜摊床上提取一把刀身(即刀刃部分);在靠近入户门的冰柜上面提取一把刀把;在西瓜摊床西侧的边缘上、西瓜摊床西侧地面的血泊上、仓库门外的地面上、仓库内地面的血泊上各提取一份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潘东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东门南侧新天地超市远达大街店内为作案现场;指认该超市门口水果摊床为拿刀的地点;指认在该超市内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地点。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潘东归案后,公安人员扣押潘东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及作案时穿的染血衣服。
5.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80号】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上腹部近肋缘见一长约2.5厘米皮肤裂口,深达腹腔。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外伤致下腔静脉破裂、胃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达3000毫升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
6.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684号】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外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754号】证实,潘东蓝色牛仔裤上可疑斑迹DNA分型、现场提取尖刀刀身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现场提取尖刀刀把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现场仓库地面血泊血迹的DNA分型、现场西瓜摊床边缘血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刘某某唾液DNA样本采集卡上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72×10-23;潘东黑色T恤衫胸前印花处所见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潘东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似然比为1.166×10-22。
8.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12日23时50分许,上诉人潘东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经过。
9.户籍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潘东的自然情况。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 8月12日22时左右,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新天地超市工作。当晚23时许,潘东在超市内送给我们一盒口香糖,我们拒绝,并让潘东走。潘东对我和刘某某说 “你们是不是不怕我”、“你们是不是想死,信不信我把你们都杀了”等话。随后潘东在超市外的水果摊找到一把水果刀,什么话也没说,拿刀就捅刘某某。我看见潘东拿刀第一下捅在刘某某的右腹部,刘某某要跑,被潘东抓住了,潘东拿刀往刘某某的后腰上扎。后来我就跑到超市外面去喊人,潘东拿刀怎么扎刘某某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一回头就看见潘东从超市出来,往梓林小区里面跑了。当时刘某某和潘东没什么争吵,他们之间没有对话,我不知道潘东为什么拿刀捅刘佳玲。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我在我家楼下喝啤酒时遇见潘东,我俩决定买点啤酒,就去了梓林小区远达大街的新天地超市。我在新天地超市门前看到我一个朋友喝多了,我就把他送到梓林小区广德街。我回到新天地超市时,看到超市门前有好几辆警车。我不知道女孩被打的事。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3时40分左右,我和我同事走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桥下时,听见长春市二道区梓林小区门口新天地超市的一个女服务员在超市门口大喊“救命,杀人了”,女服务员让帮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我就打110报的警。当时我们没有进到超市里面,我没看到超市发生了什么。警察和120急救车来后,我和同事就离开了现场。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19点30分左右,我和我同事田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门口新天地超市上班,三名男子来到我工作的超市里面喝酒,到晚上11点左右,其他喝酒的男子都走了,就剩潘东。潘东问我和我田某某怕不怕他,田某某说不怕,潘东拿了我们超市水果摊的一把水果刀到我和田某某身边,问我俩谁先死,之后潘东拿刀往我身上猛扎,第一刀扎在我肚子上,我当时就懵了,潘东又往我胳膊上扎了好多刀。后来我往超市里面的库房跑,潘东不让我跑,抓着我,我摔倒了,他又往我后腰上扎了一刀。我现在肚子上、后背、两只手臂都有伤。案发时,我和潘东没有发生口角。
14.上诉人潘东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我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附近的新天地超市买几瓶啤酒喝,大约喝了3瓶啤酒。晚上23时许,新天地超市内有两个女服务员,一个是戴眼镜的田某某,站在款台里,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刘某某,在款台外面站着,我觉得刘某某长的挺漂亮,想认识认识她们,我就买了一盒口香糖请她们吃,她们没要。田某某不让我在超市么唧,还让我滚,并把我买的口香糖扔垃圾桶里了,我就生气了,对田某某说,你们是不是想死,信不信我杀了你俩,这两个售货员没回答我。我在超市门口的西瓜摊找到一把水果刀回到超市,对那两个女售货员说你俩谁先死?她俩也吱声,我就直接扎刘某某肚子上一刀,直接又扎了她大概两刀,扎在第一刀附近位置。刘某某往超市门方向跑了两步,就捂肚子蹲地上了,我跟着又扎她后背一刀,田某某跑出去喊“救命啊,杀人了”,我就从超市跑了。案发后第二天下午,我在旅店被警察抓住了。我知道用刀捅人会致人死亡,我捅人是因为我感觉她们瞧不起我,无视我,我一时激动没控制住自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潘东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潘东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潘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问题。经查,潘东买了一盒口香糖请刘某某和田某某吃,遭到拒绝,并田某某让潘东滚,还将口香糖扔垃圾桶里后,潘东生气了,对刘某某和田某某说“你们是不是想死,信不信我杀了你俩”,并问刘某某和田某某“你俩谁先死”,其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潘东作为成年人,明知水果刀可致死人,仍持水果刀刺刘某某要害部位三刀,并在作案后逃跑,对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结果持放人态度,其客观上有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因刘某某被抢救及时,没有死亡,但并不影响对潘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对潘东的量刑问题。经查,潘东在公共场所故意杀人,作案时气焰嚣张,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原判已充分考虑其杀人未遂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东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三刀,背部一刀,致刘某某下腔静脉破裂、胃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达3000毫升,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事实,潘东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潘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潘东的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