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刑再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牟志武(绰号“二宝”),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缸窑丰广街二委九组。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审被告人牟志武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于2016年3月3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牟志武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广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蔡 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