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工人,捕前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4日,高某某车牌号为吉JL0067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亚购物中心B座楼下被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0 665元。2013年末,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车辆仍以人民币3 500元的价格从大安市将该车购回。而后,被告人盛某某告诉其战友王某(在逃)该车为无手续车辆,王某遂帮助被告人盛某某联系张某某(在逃)谈买卖车辆事宜。2014年3月,张某某以一辆2003款捷达车与被告人盛某某交换白色猎豹越野车。后张某某以人民币27 000元价格将该猎豹越野车卖给刘某(在逃),并告知刘某该车为无手续车辆。刘某将该越野车购回后,又以人民币68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于某。于某在将该车抵押给王伟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王伟辉手中将该白色猎豹越野车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140 6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张某某、王某、于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交易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140 66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白色猎豹越野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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