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又因赌博,于2010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受雇于一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后,驾驶其五菱牌吉JB5XXX号灰色微型车至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附近的路边将20余袋原油装到车上,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原油1.0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861元。
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油田单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发还清单、2014年原油价格证明、办案说明、称重单、证明、抓获经过、吉JB5003车辆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吕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