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 双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分许,被告人籍某某与史某甲在双辽市辽南街二百商业街楼下的佳得乐超市后门,因矛盾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籍某某持卡簧刀将史某甲后背刺伤。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胸部外伤致左胸液气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凶器照片、被损毁衣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凶器和被损衣物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籍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史某甲发生撕打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籍某某所持的作案工具后经民警到现场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甲胸部外伤致左胸液气胸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史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并已得到其谅解的事实。
6、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及自然情况。
7、证人江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籍某某发生纠纷及被伤害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分许,被告人籍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在双辽市辽南街二百商业街楼下的佳得乐超市后门,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籍某某持卡簧刀将史某甲后背刺伤。后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胸部外伤致左胸液气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籍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拘役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