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文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文在榆树市青山乡于浩村4组其舅舅李某甲家,乘屋内无人,将李某甲放在其家床垫下的人民币10500元盗走。案发后已返还李某甲钱款8000元,李某甲对余款表示放弃,并对刘文予以谅解。经吉林省公安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刘文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卖车协议,说明,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十八条三款【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文积极返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 2015年9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其姐姐刘某甲家将上诉人刘文抓获。
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盗现场勘查情况及被盗现场照片。
3.卖车协议证实, 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刘文以1000元的价格在韩春桥处购买一辆黑色弯梁新凌摩托车。
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刘文一辆摩托车。
5.榆树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文从韩春桥处购买的摩托车不是盗抢车辆。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文的自然情况。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我小舅子刘文偷钱的事。刘文有一天和我说他偷完他老舅李某甲钱后,让牛彦国媳妇帮他数钱,牛彦国媳妇数完钱后,刘文借给她1000元。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母亲和我说我弟弟刘文偷了李某甲10500元钱,刘文也承认,2015年春季插秧的一个晚上,刘文趁李某甲家没人,在床下偷了10500元钱。刘文偷的钱除用于吃喝、借给牛彦国媳妇张某某1000元外,还买了一辆摩托。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事后听别人说刘文偷他老舅李某甲的钱买摩托。刘文偷完钱后没有来找我,我没帮他数钱,没向他借过1000元钱,也没匿下他2000元。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丈夫。2015年5月12日,我家床垫子下的10500元被盗了。被盗的10500元有8100元是我嫂子牛某甲还我的,还有2400元是我自己的。
12.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我向李某甲媳妇彭某某借过8000元钱,今年年前,我还给彭某某8100元,还钱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刘文有心脏病,偶尔抽风,平时傻啦吧唧的,家里人都知道他有精神病。我家除了刘文,其他人都正常。
1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刘文家东院邻居。刘文好像有心脏病,偶尔还抽风,平时傻了吧唧的,好偷点电东西,缺心眼。
15.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文是一个屯子的。刘文平时傻呼的,缺心眼,屯子里的人都知道他精神不正常。
1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我们和刘文在一个监室。刘文是上周五进入103监室的。刘文平时没什么异常情况,就是不太爱说话。刘文不愿意和别人交流说话的原因是他害怕再次被送去教养队。
1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晚上8点多钟,我发现我媳妇放在我家卧室床下的10500元被盗了,我和我媳妇怀疑是我外甥刘文把钱偷走了。因为刘文经常来我家打水,我家人都去干农活,没有人看着他,另外,最近刘文的经济状况也很反常。目前刘文还了我8000元,那2500元我不要了。我对刘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了,希望法院对刘文从轻处罚。
18.上诉人刘文供述,我之前看见李某甲媳妇把钱放到她家床下。2015年春季插秧的一天,我去李某甲家里。当时李某甲家里没人,门也没锁,我进屋后去他家床底下把钱偷走了。之后我去了牛彦国家,找牛彦国媳妇帮我数钱。牛彦国媳妇数完钱后告诉我一共偷了8000元。牛彦国媳妇向我借了1000元,匿下2000元,最后给我5000元。我偷的钱都让我花了。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刘文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刘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积极返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中已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刘文不适宜判处缓刑,刘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文盗窃其舅舅被害人李某甲家10500元,案发后返还李某甲8000元,李某甲对余款表示放弃,并对刘文予以谅解。经鉴定,刘文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刘文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