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吉林省桦甸市某局局长,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小型煤矿兼并、关闭专项整治工作中,帮助桦甸市某煤矿矿主徐某甲(另案处理)成功收购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使永吉煤矿能够产能达标、继续经营,而后收受徐某甲给予的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甲、翟某某、崔某甲、徐某乙、石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韩某甲、崔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审批表、任命文件、明细信息、记账凭证、结算单、机动车注册表、保险单、相关部门的意见、批复、通知、相关文件、企业档案、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利用职权为徐某甲谋取利益,其在工作过程中撮合双方当事人商谈,后翟某某降低了价格。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被告人魏某某的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其还认为:(1):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主动索要涉案车辆,是徐某甲为感谢魏某某的帮助,在事先没有沟通的情况下主动赠与,魏某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3):被告人魏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检举他人重大的职务犯罪,该案涉案金额一千多万元,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在政府部门工作多年,对社会有突出贡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期间,在中小型煤矿兼并、关闭专项整治工作中,帮助桦甸市某煤矿矿主徐某甲(另案处理)成功收购富源煤矿有限公司,使永吉煤矿能够产能达标、继续经营,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徐某甲给予的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吉林省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收受徐某甲给予车辆的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其受贿一案过程中,向检察机关举报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担任吉林省桦甸市某局副局长期间,主管煤炭行业。根据吉政发(2010)36号文件规定,到2010年末年产煤量不能达到9万吨的煤矿,需要通过整合达到9万吨,不整合的煤矿采矿证到期后必须关闭。桦甸市某煤炭法人徐某甲因不想退出煤炭行业,技术再造投入的资金又太多,根据当时永吉煤炭的情况,桦甸市某煤矿必须和桦甸市富源煤矿整合才能继续经营。因桦甸市富源煤矿的法人翟某某和徐某甲有矛盾,翟某某不同意将富源煤矿卖给徐某甲,后徐某甲找其帮忙买富源煤矿。2010年末,其将翟某某和徐某甲约到其办公室,翟某某提出人民币2800万元才能卖富源煤矿,徐某甲觉得价格太高,其便让翟某某再降低些价格,后翟某某和徐某甲达成共识,徐某甲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收购富源煤矿。2011年1月29日,其和徐某甲到长春市递交徐某甲煤矿整合手续,回来的路上徐某甲带他到长春市大昌合众进口大众4S店,徐某甲问其一款黑色的进口途观怎么样,如果觉得好徐某甲便送给其,其没有反对。徐某甲购买这台黑色进口途观车共花费人民币38万余元。后其让徐某甲将这台车的车籍落在其妻弟崔某甲担任法人的桦甸市日晖页岩油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春节前,吉林市纪委的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去查账,其主动交代了收受徐某甲车辆的事实。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永吉煤矿法人。2010年,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煤矿年产量6万吨以下的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年产量必须打倒9万吨。永吉煤矿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需要关停,其便想购买桦甸市富源煤矿。因其之前和翟某某有矛盾,翟某某表示需要人民币3000万元才出售富源煤矿,因为魏某某当时是桦甸市某局主管煤炭的副局长,如果得罪魏某某,在桦甸市的煤炭行业就经营不下去了,所以翟某某会给面子,其便找到魏某某出面帮其和翟某某沟通。后魏某某将其和翟某某叫到魏某某的办公室,翟某某提出人民币2800万元才能卖富源煤矿,其觉得价格太高,魏某某便让翟某某再降低些价格,后翟某某和徐某甲达成共识,其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收购富源煤矿,其和翟某某一人出人民币115万元的购买煤矿产生的税费。按照文件规定,永吉煤矿不能兼并煤量产能更大的富源煤矿,但其和魏某某是朋友,所以其才可以兼并成功。其认为由于魏某某帮忙,其成功买下了富源煤矿,还省下人民币385万元。2011年1月末,其打电话让在长春市大昌合众4S店工作的儿子,帮其订购一台人民币35万元的黑色进口途观车。第二天其和魏某某到长春市办理煤矿整合手续后,到长春市大昌合众4S店,其问魏某某这款黑色的进口途观怎么样,如果觉得好徐某甲便送给其,魏某某没有反对。其又缴纳购置附加税人民币29,914.00元、购买吉B9Y333牌号人民币5,000.00元,其赠送魏某某的黑色进口途观车一共花费人民币384,914.00元。后魏某某让其将这台车的车籍落在魏某某妻弟崔某甲担任法人的桦甸市日晖页岩油有限公司名下。
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原桦甸市富源煤矿的法人。2010年末,国家出台政策,要求对小煤矿进行整合,其打算出售名下的富源煤矿,桦甸市永吉煤矿的法人徐某甲想购买。其之前和徐某甲因探矿权证发生过摩擦,所以两个煤矿整合的事情一直没有确定。后韩某乙带其和徐某甲到经济局魏某某的办公室开会研究双方整合的事,其当时坚持不整合永吉煤矿,如果要整合就让徐某甲整合其名下的富源煤矿。其提出人民币2800万元才能卖富源煤矿,徐某甲觉得价格太高,魏某某便让其再降低些价格。因为如果不整合,永吉煤炭会马上关闭,其所经营的富源煤矿也坚持不了几年,同时其得罪不起魏某某,为给魏某某面子,最后其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将富源煤矿出售给徐某甲。
4、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日晖页岩油有限公司法人,同时也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弟。2011年春节前,魏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台车要落到其日晖公司名下,其便同意了。其让魏某某找公司的王会计办理具体的手续,这台车不是其公司出钱购买的,平时加油、保养、维修、罚款等费用也不由日晖公司负责。他也没再过问过这台车的事情。其见姐姐赵某某(魏某某妻子)平时开这台车,但不知道这台车是谁购买的,其感觉是徐某甲花钱购买的此车。
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徐某甲的儿子,在长春市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8日,其父亲徐某甲让其在工作单位订购一台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黑色进口途观汽车,其缴纳了人民币5,000.00元订金。2011年1月29日上午,其父亲徐某甲和魏某某来到其单位提车,其父亲徐某甲支付了剩余的34.5万元车款,并告诉其车是给魏某某买的。过了2、3周,其父亲徐某甲告诉其将这台车用桦甸市日晖页岩油有限责任公司名头开发票。后其将发票及车辆的所有手续都用EMS邮寄给其父亲了。之后的两年内,这台进口途观一共保养过四次,均是一名叫“铁铜哥”的人来保养的,后其从父亲徐某甲处得知,此人叫石某某,系魏某某的司机。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魏某某的司机。2011年初,徐某甲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进口途观车接其到吉林市办事,当时车内还有一名桦甸市日晖页岩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路上知道要到吉林市为驾驶的黑色进口途观车办理车牌。其三人先到吉林市丰满区,徐某甲给车辆交的购置附加税,后又到吉林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费用均系徐某甲支付的,日晖页岩油公司提供的车主信息等相关手续。几日后,办理的车牌号为吉B9Y333的车牌邮寄给其,其转交给徐某甲。其共去徐某乙工作的4S店为这辆进口途观车做过四次保养,每次都是其驾驶车辆送魏某某到长春办事,顺路去4S保养。每次都是魏某某给其的车辆保养的费用。其没看到过魏某某没开过这辆途观车,也未在单位看见过这辆车。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桦甸市经济局煤炭行办的科员,后到桦甸市安监局当总工程师。2011年煤矿整合是由相邻的煤矿自愿整合,由煤矿自主确定整合主体,可以采用收购、合股等方式。煤矿将整合方案、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报到经济局初步审核后报到市里、省里等相关部门。煤矿关闭有两种,一种是强制关闭,另一种是自主关闭。徐某甲的桦甸市永吉煤矿和翟某某的吉林市桦甸市富源煤矿是当时主管的乡镇申报的申请及相关方案,桦甸市经济局审核后认为有执行性后,便批复上报到有关部门。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2014年在桦甸市经济局担任局长,2015年1月担任桦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担任局长。2010年至2011年期间,魏某某在某局担任副局长,分管煤炭行办和非煤行办。煤炭行办的专业要求比较强,魏某某是高级工程师,都有他管理,日常工作由他决定。煤炭整合的具体工作均由魏某某负责。其不知道魏某某收受别人的车,经济局为魏某某配备了专车及司机,其也没见过魏某某开车。2010年上级部门有文件要求小煤矿之间进行整合,如果整合后达不到年产9万吨的煤矿就要关闭。永吉煤矿将富源煤矿整合的具体工作都是魏某某负责的。整合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煤矿整合最终由省里有关部门决定。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2009年退休后被返聘回某局煤炭行办主管内业、证照及培训。煤炭行办的主管局长是魏某某,煤炭行办管理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技术,平时对煤矿和页岩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煤炭行办给徐某甲和翟某某开过整合会议,但因为不是其主管工作内容,其仅仅是参加了会议,看没具体参与整合,其已经记不清楚开会的内容。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之前在桦甸市某局担任副局长。2010年至2011年,魏某某是某局分管煤炭工作和非煤矿山的副局长。魏某某从未向经济局党组汇报过其收受他人车辆的一事。其没看过魏某某开车牌号为吉B9Y333号进口途观车。经济局给魏某某配备车辆,司机叫石某某。
1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局长。2009年其在桦甸市经济局担任副局长,魏某某是某局的常务副局长,分管煤炭行办和非煤行办。2011年末魏某某到某局任局长,煤炭行办便归安监局管理,桦甸市煤炭方面的工作都是魏某某主管。2010年至2011年期间,魏某某未向经济局党组汇报过他收受车辆一事。其也未向单位上交过进口途观车。其没看见过魏某某开过车牌号为吉B9Y333号途观车,单位给魏某某配备了车辆及司机。
12、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魏某某妻子赵某某的肌肤,是崔某甲的父亲。其见过赵某某开过一辆车牌号为吉B9Y333号进口途观车。其儿子崔某甲在辉南开了一家供热公司,但公司有其管理。其通过崔某甲认识的徐某甲后,便从徐某甲的煤矿买煤。其一般都是现给徐某甲煤款后再从徐某甲煤矿运煤,一个年度算一次总账,一般算总账的时候徐某甲都会欠其剩余的煤款,有时会打入下一年度的煤款,有时徐某甲还其现金。徐某甲平时自己周转不开的时候也会向崔某甲借钱,其便会将钱款借给徐某甲,徐某甲给其打借条或让其从徐某甲煤矿拉煤顶帐。最后一次借款是2015年初,徐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工人开支。徐某甲向其借款一般按年度算,钱款不超过1年度,上一次清帐时间是2014年,当时清帐后徐某甲还欠其人民币三四十万元。徐某甲从未拿过车辆给其和崔某甲顶过欠款。魏某某、赵某某与徐某甲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其不清楚。因为魏某某不做生意,其和崔某甲与徐某甲也没有经济往来。
13、中共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纪委交代了组织本不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
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自然情况。
15、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审批表、任命文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16、桦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之前,被告人魏某某为桦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负责煤炭行业管理、救援中心、培训中心。
17、明细信息,证实2011年1月29日徐某甲购买车辆款为34.5万元。
18、记账凭证、结算单、机动车注册表、保险单,证实徐某甲为被告人魏某某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车辆落籍在日晖页岩油有限公司名下。
19、相关部门的意见、批复、通知,证实吉林市政府及各部门对于小型煤矿实施关停的相关文件。
20、桦甸市整顿煤矿相关文件,证实富源煤矿及永吉煤矿合并的报批情况。
21、企业档案、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实永吉煤矿变更注册的相关情况。
22、情况说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受贿案件中举报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献臣受贿情况,有立功情节。
23、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已经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揭发检举他人受贿事实,构成立功,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在案发后,已经上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积极检举他人重大的职务犯罪,该案涉案金额一千多万元,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魏某某检举他人涉案金额,无法认定为重大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缴魏某某的违法所得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雪峰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