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7-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交警大队一中队协警,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诉讼代理人胡某乙,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父亲。
被告人李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被告人李洋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