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宁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在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授意下,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刻制了“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等字样的两枚印章,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将该两枚印章盖在“新玛特百货2014足球世界杯美食广场”上,准备利用该方案进行招商,但该招商活动没有被批准而未启动。

2014年6月,在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刻制了“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审批专用章”字样的一枚印章,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将该枚印章盖在“哈尔滨啤酒节策划方案”上,并利用该方案和马德签订了招商协议,举办了哈尔滨啤酒节。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材料、协议、“哈尔滨啤酒”节策划方案、新玛特百货2014足球世界杯美食广场方案、印章照片、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作案2起,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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