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20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常松,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释放,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同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常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常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常松在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后吴常松于2015年5月7日被警察抓获,在其身上查获8小包共计4.51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常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常松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常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抓获我时收缴的4.51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贩卖的,是我自己吸食的;我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我愿意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5月7日2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宽城区长新街附近巡逻时发现吴常松形迹可疑,并在其身上发现8小包冰毒,遂将其带回长新街派出所,经对其尿样检验呈阳性。经讯问,吴常松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对吴常松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吴常松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吴常松被释放,当日,公安机关对吴常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吴常松擅自离开指定监视居住居所,并更换了联系方式。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吴常松,同年11月27日,吴常松在长春西站候车室被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吴常松后,在其身上收缴并扣押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
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提取上诉人吴常松的尿样,并进行了尿检。结论:吴常松尿样检测呈阳性。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18时许,上诉人吴常松指认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收缴的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时冰毒。当日,上诉人吴常松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楼下为其贩卖冰毒给鲁某某的地点。
5.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在上诉人吴常松身上收缴并扣押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提取检材0.022克、0.070克、0.028克、0.091克、0.158克、0.021克、0.012克、0.119克样品送检外,将剩余的部分全部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将在上诉人吴常松身上收缴并扣押的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各抽出0.022克、0.070克、0.028克、0.091克、0.158克、0.021克、0.012克、0.119克样品进行检验。结论:从送检的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常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吴常松出生于1991年2月26日。
9.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我用手机在QQ上查找买毒品的聊天群,我通过查找“冰毒”、“麻古”、“冰”关键词,找到一个名叫“冰友俱乐部”的qq群,在这个qq群里找到一个网名叫“霸气小生”的人,这个人在qq群里发布的“长春地区出货”的广告,我认为“霸气小生”就是卖毒品的。通过QQ聊天得知“霸气小生”以300元钱出卖一克冰毒,我说要500元钱的冰毒,我把我的138XXXXXXXX手机号给了对方。16时30分左右,我和“霸气小生”在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附近的小区内当场交易了冰毒,我给“霸气小生”500元现金,他给我一个红色硬包长白山烟盒,我打开烟盒发现是一小包冰毒,我们就都走了。刚走,我接到“霸气小生”的电话,说“这一小包冰毒分量少儿点,你别介意”,我说“没事”。我开车到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门口,在车里,我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这一小包冰毒。这一小包冰毒能有一克左右,吸完后我把吸毒工具扔在小区内的垃圾桶里了。“霸气小生”25岁左右,1米65左右,挺黑挺瘦的。我吸食冰毒了,尿检结果呈阳性反应,我知道违法,就是好奇,还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吸毒也没人知道。
10.上诉人吴常松有次供述,证实我网名叫“霸气小生”。2014年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无愧良心”的贩毒人员,2015年4月15日,我通过网络在这个人手里买了10克左右的冰毒,准备在长春贩卖,我卖完了再给他钱,4月20日,这个人在广东惠州用快递给我发的冰毒。为了贩毒,我开始在QQ上搜吸毒人员的群,当时加了很多群,有“冰友俱乐部”、“神冰一抽万事无忧”等QQ群。我收到“无愧良心”发来的冰毒后,在群里发广告“长春出货”,就是在长春地区贩卖冰毒的意思,群内吸毒人员都明白。我收到冰毒后自己分成了14个小包,其中有8个小包在我身上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有1包冰毒被我以500元价格卖给网名“耀阳”的男子,有半包冰毒被我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网名叫“天空”的男子,剩下的4.5包冰毒被我自己这些天吸食了。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左右,一个网名叫“耀阳”的男子看了广告后联系我问价格,我告诉他300元一克,他说要500元的。之后我们在网上留了电话,定好在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小区交易。16时30分左右,我和对方在春铁大厦下面当面交易的,他给了我500元现金,我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用一个红色硬盒长白山烟盒装的。 我当时就带一小包冰毒,我告诉他不到500元钱的,这次先给他这么多,下次再给他补上,他同意了。 2015年5月2日凌晨一点多,我和一个网名叫“天空”的聊天,我说没吃饭呢,他说请我吃饭,他打车来找的我,我俩在金街一个烧烤店吃完饭后,他知道我有毒品,他也吸毒,他就让我一起去他家吸毒,当时我带了半包冰毒,我俩一起去他家绿园区华港绿地小区一栋楼的二楼,到他家后,他说不能白吸我的毒品,就给了我200元,我把钱放桌子上了。我俩一起吸的毒,我在他家呆了不到三天,这期间买烟买水就把他给我的200元花了。我在网上买10克毒品的目的是想卖了挣点钱,自己也吸点。我贩卖的冰毒是以200元一克的价格从“无愧良心”处购买的,事实上我一分钱都没给他,因为我们说好,等我把冰毒卖出后再给他钱。我两次贩毒获利700元,都被我吃饭、住店花了。因为我现实生活中接触的吸毒人员不多,怕毒品卖不出去,才在网上贩毒,网上吸毒人员多。我于2015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铭宸宾馆由长新街派出所民警负责执行。我被监视居住后,一直没在长春市宽城区,擅自离开铭宸宾馆,我以为贩毒没事了,所以就走了。监视居住期间,我到长春市各区周边打零工挣钱,没有固定住所打工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吴常松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吴常松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吴常松上诉提出被抓获时收缴的4.511克甲基苯丙胺不是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常松为获利贩卖毒品,通过网络在他人手中购买了1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14个小包,案发前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4.5包甲基苯丙胺被其吸食,被抓获时收缴8小包共计4.511克甲基苯丙胺,因此,被查获的4.511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常松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吴常松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常松上诉提出其当庭认罪,原判量刑重,愿意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当庭认罪是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交纳罚金是刑法规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的附加刑,当庭认罪、愿意交罚金均不能成为吴常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且原判以充分考虑该案的情节,对其在法律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常松贩卖毒品的事实,吴常松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吴常松明知是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