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以其亲属骆某某名义,用其已经出售的门市房在银行作抵押,使用虚假的养殖营业执照及购货合同等证明文件,虚构贷款养殖的事实,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在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本案的200万贷款实际上是2012年贷款尾欠的结果,是对到期贷款“倒贷”的结果。不是直接做虚假手续,是在倒贷过程中做的假手续。贷款都是用于正当的买卖经营,是因客观上亏损,不得已而为。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姜某甲用其亲属于某某的名义,从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因不能偿还,于2013年1月17日,又以其亲属骆某某名义进行“倒贷”。用其已经出售的门市房在银行作抵押,使用虚假的养殖营业执照及购货合同等证明文件,虚构贷款养殖的事实,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在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骗取的贷款因使用不当,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如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到案情况。

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于2013年其以骆某某的名义利用自己开发的已经卖出的市场综合楼1-3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用虚假手续,在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所用贷款抵押的门市房在贷款前已经卖出,并且帮助被告人姜某甲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份,姜某甲在于某某名下的200万元贷款到期了,按主管领导的意思,进行倒贷,将200万元款贷到骆某某名下的事实;

5.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初,姜某甲打电话让其找骆某某、张某甲等帮助给办理200万元贷款相关手续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为帮助姜某甲在银行到期贷款倒贷,到工商和房产部门办理在骆某某名下的养殖场执照、他项权利证等相关材料的事实;

7.证人骆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初,其姐夫姜某甲给其打电话让以骆某某的名义从东丰村镇银行贷款。通过作虚假手续在骆某某名下贷款200万元。并证实房屋买卖合同及养殖场等手续均是虚假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初和2013年初,给姜某甲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和倒贷,出具抵押合同、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手续,并不知道抵押房屋被出售的事实;

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父亲孙某乙于2009年8月购买了东丰镇农贸市场综合楼1-3号,没有办理房照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3年1月初,受朋友姜某甲的请托,找到东丰吉银村镇银行领导,帮助姜某甲对到期的200万元贷款进行倒贷。按照银行列出的贷款的条件,按排张某甲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将200万元倒贷到了骆某某名下的事实;

1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弟姜某甲委托其对抵押的房屋办理出租、出售的情况,以及在倒贷过程中帮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1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给骆某某名下的养殖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东丰吉银村镇银行林某行长找其给骆某某200万元贷款进行倒贷提供资金的事实;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初,其姐夫刘某某用其工商银行卡进行200万元资金周转的事实;

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份,以其名义给姜某甲从东丰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16.办理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等系列书证,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前,曾与被骗银行保持多年的信贷关系,此次骗取的贷款也是缘于之前的贷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约归还,在“倒贷”过程中而采取欺骗的手段。因此,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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