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7-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龙建集团龙祥修建工程处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