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述利,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东明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述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利用从常某某(在逃)手中买来的三本伪造的吉房权字第0051X号、0076X号、0019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刘某某(在逃)填写房照内容,作为抵押在双辽市许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处抬款10万(偿还4万)、12万、5万元,骗取抬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约定利率三分。王述利将此款用于还债、赌博及吃喝挥霍掉。后逃到大连市隐匿。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逃匿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诈骗时所提供的假房屋所有权证被扣押的情况说明。
3、双辽市柳条乡建办公室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所提供的系假房照的事实。
4、借据、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在白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6、证人包某某、于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被害人许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述利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王述利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述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述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从常某某(在逃)手中买来的三本伪造的吉房权字第0051X号、0076X号、0019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刘某某(在逃)填写房照内容,作为抵押在双辽市许某某、石某某、白某某处分别抬款人民币10万(偿还4万)、12万、5万元,约定利率三分。共计骗取钱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王述利将此款用于还债、赌博及吃喝挥霍掉,后逃匿。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述利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述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双辽市柳条乡建办公室提供的证明材料;借据、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包某某、于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许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述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述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