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榆树市康师傅批发部工作,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陶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女,1941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系系被害人陶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佰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租赁公司)。地址:榆树市繁荣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系该公司经理。

诉论代理人张伟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系肇事车车主。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佰余,上诉人金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诉讼代理人徐洪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A57S1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榆树市运输管理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陶某乙撞伤,杨某甲驾车逃逸,陶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杨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的×××号现代伊兰特轿车系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金盛租赁公司承租,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租用车辆时,并未带驾驶证,金盛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将情况通知了公司法人芮某某,芮某某通过其朋友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得知杨某甲有驾驶证,便告知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租给杨某甲,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同时承认在车辆租用时未到交警部门进行查询。车辆所有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将×××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委托租赁公司代为管理租赁。该车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

被害人陶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殁年54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系陶某乙母亲。门某某与陶明祥系夫妻关系,陶明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陶某乙、陶洪胜、陶洪利、陶丽娟。陶某乙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花费抢救费用人民币680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门某某在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榆树市中医院抢救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证明、榆树市中医院抢救费收据、代理费收据、汽车租赁挂靠合同、法人营来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且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盛租赁公司在向外出租车辆时,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审查不严,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陶某甲人民币110 6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陶某甲人民币121 904.58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陶某甲人民币284 444.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盛租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错误,且上诉人对杨某甲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佰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寻找目击证人、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来到位于榆树市向阳路运输管理所门前交通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已驾车逃逸,伤者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3日,榆树市交警大队张贴寻找目击证人的悬赏公告,并在榆树市交通之声和榆树市电视台播出,后锁定肇事车辆为×××号现代轿车,通过GPS定位找到肇事车辆,通过肇事车车主确定肇事司机为杨某甲。2014年12月10日,杨某甲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运输管理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

3.榆树市中医院抢救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15分,陶某乙因交通肇事致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榆树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重度颅脑损伤,不排除脑干损伤。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陶某乙因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基底及小脑出血、脑疝、颅骨骨折死亡。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准驾车型为B1B2,驾驶证期限十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截止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累记记分21分,当前状态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号北京现代轿车状态正常,该车所有人为刘某某。

6.汽车租赁挂靠合同证实,2014年9月2日,刘某某与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自愿将车牌号为×××号黑色现代轿车委托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公司代为租赁,车辆产权归刘某某,该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除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租车人承担。

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1月9日,杨某甲与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号黑色现代轿车,租赁期限2014年11月9日14时20分至2014年11月19日14时20分。

8.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2014年4月2日,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30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

9.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31日7时56分,杨某甲驾车超速50%,2014年5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某甲做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驾驶证扣12分,准驾车型由A2降型至B1B2。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11.金盛租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金盛租赁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12.榆树市中医院抢救费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15分,陶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抢救,费用为680元。

13.代理费收据证实,2015年3月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为诉讼,在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8年2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系陶某乙母亲,1941年9月16日出生。门某某与陶明祥系夫妻关系,陶明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陶某乙、陶洪胜、陶洪利、陶丽娟。陶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0年9月5日。

15.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陶某乙今年53岁,在榆树市酶制剂厂病退。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我父亲吃完晚饭出去溜达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医院时,我父亲已经死亡了。

16.证人芮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公司经理。×××黑色现代轿车是我公司的,该车只有交强险。2014年11月9日14时左右我把该车租给杨某甲。杨某甲租车时,我没在家,不知道几个人来租的。我不知道杨某甲肇事逃逸了,我现在联系不上他。杨某甲去我公司租车时我没在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杨某甲说有驾驶证没带,我让工作人员把杨某甲的身份证给我发过来后,我通过公安局的张万友帮我查的,张万友说杨某甲有驾驶证。我给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资料是我在张万友处打印出来的,我想证明杨某甲有驾驶证。按规定,租车时,承租人要带身份证和驾驶证。

1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12日14时左右,我朋友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11日晚19时左右,他在榆树市运输管理所门前将一行人撞了,他开车跑了,后来听说人死了。他问我怎么办,我让他投案自首,他说将手头的事处理一下,张罗钱等两天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杨某甲说他开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的。15日我和杨某甲、张建见面,杨某甲知道肇事车已经被交警大队扣押了,他打算用五棵树镇的住宅楼赔偿。

18.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我有A2驾驶证。2014年11月9日,我在榆树市伟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为×××的黑色现代轿车。2014年11年11日19时,我驾车在榆树市向阳路运输管理所门前行驶时,将一名行人撞倒,我因怕行人家属报复便逃逸了。我车前部与行人左侧身体接触,行人撞到我前风挡玻璃飞了出去。我车的前风挡玻璃碎裂了,左侧的倒车、前机器盖子坏了。案发时我没喝酒,也没吸毒。案发第二天我去榆树中医院了,知道对方死亡了。我没第一时间去交警队投案是因为我想张罗钱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是我没有借到钱。我的肇事车被发现后,我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知道是我撞的人,我才投案的。我去租赁公司租车时只带身份证,没带驾驶证。2014年5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榆树市金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佰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金盛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杨某甲到金盛租赁公司租车时,金盛租赁公司的法人芮某某在得知杨某甲只带身份证,没带驾驶证后,通过朋友查询到杨某甲有驾驶证,在案证据及金盛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三分信息查询单证实,截止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的驾驶证已被扣累积计分21分,也就是说,杨某甲的驾驶证在租车时已处于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的状态,杨某甲属适用失效的驾驶证,应属无证驾驶。金盛租赁公司在明知杨某甲的驾驶证已被扣累积计分21分的情况下,不到交警部门信息平台去查询杨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致使杨某甲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盛租赁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处金盛租赁公司承担赔偿3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杨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宣判后,刑事部分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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