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曾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吉02刑终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的公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婕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