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9日被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3日16时至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宁江区长宁街小窑村大厕所附近刘小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等人藏匿原油的地点为刘小子看管原油及开车“望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装运原油的白色金杯轿车内查获原油1.08吨,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031.72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看管及溜道望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称重单、原油含水分析(蒸馏法)原始记录、2014年原油价格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单及扣押车辆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看管及溜道望风,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尹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

三、涉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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