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强微信用卡诈骗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莫强微,女,1980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莫强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强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春微、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强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莫强微在长春市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持卡人莫强微自办卡透支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0 420元。

被告人莫强微家属已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了透支本息人民币110 103.42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捕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强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返还了全部透支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莫强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上诉人莫强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莫强微能交纳罚金,对其可判处缓刑。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星宇大厦将上诉人莫强微抓获。

2.信用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莫强微自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5 073.61元,共欠款人民币106 698.11元。

3.催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几十次通过电话催收、发手机短信告知上诉人莫强微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报案,莫强微未还款。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莫强微仍未还款。

4.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莫强微已将透支本息人民币110 103.42元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本案计算上诉人莫强微透支款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消费总额减去还款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0 420元,起诉意见书中本金95073.61元的认定中包含了交易描述中的加收滞纳金和利息两项,共计14653.61元。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莫强微的自然情况。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持卡人莫强微,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近十万元不还。莫强微自办卡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欠款人民币106 698.11元,其中本金95 073.61元,涉嫌信用卡诈骗。

8.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我帮我姐姐莫强微办理了一张透支卡,目的是给莫强微应急用。我帮莫强微透支现金一两次,是莫强微让我帮她联系的,都是在报纸或小广告上找的,给对方一些好处。我没有操作过莫强微建设银行的透支卡,透支出来的现金都是莫强微消费了,好像是做工程了。

9.上诉人莫强微供述,2014年,我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额度人民币100 000元,放在我弟弟莫某某那了。现在我一共透支100 000元左右,我透支的方式是让我弟弟莫某某找人帮我现金透支。我把钱都投入到工程里了,到后来我投进去的钱回不来了,所以透支卡就还不上了。2015年春节后,银行开始打电话和发短信对我进行催收,催收后我一直没有钱,直到2015年 4月份我还过一次最低消费,大概还了6000元,其它再也没有还款。我现在没钱,还不上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莫强微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莫强微的家属提供如下证据:

1.上诉人莫强微的弟弟莫某某自书材料记载,2014年5月,其在莫强微的帮助下,参与了前郭县地震灾后重建工程,莫强微共投入8万元,待工程结束,政府将工人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2015年12月,政府将工人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其挂靠公司-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导致公司被告上法庭,案件至今未结。公司通知案件没有结束,不能返钱,致使莫强微没能及时返还银行的透支款。

2.收据证实,2014年5月23日、6月10日、7月8日,莫某某向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震灾后重建工程质量保证金四笔,共计27.3万元。

3.证人莫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莫强微透支时我知道,当时我投资道路工程项目,在别人手里借了点钱,没想到工程出了问题,还不上对方的钱,我就让对方向我要,我就让莫强微透支先还我借钱的人,算莫强微的投资,等工程结算。我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我今天说的差不多,是公安的办案人让我这么说的,大致意思也是莫强微透支的钱用到了工程上。我是用莫强微透支的钱垫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莫强微没有异议,检察员对莫某某的自书材料和4张收据有异议,提出两份证据系被告人家属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查,莫某某的自书材料和4张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与莫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基本吻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莫强微透支用于支付工程款,莫某某的自书材料和4张收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佐证莫强微的供述及莫某某的证言内容,应予采信。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莫强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莫强微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莫强微能交纳罚金,对其可判处缓刑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莫强微自办卡透支后拖延还款,经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共透支本金80 420元,案发后,其家属偿还了透支本息110 103.42元的事实,莫强微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莫强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属坦白,且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认罪、悔罪,对其可适用缓刑。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强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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