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1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齐某某,女,193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县,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3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系被害人齐某某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斯宏,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四区9楼1801号。系被害人齐某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一汽铸造分厂职工,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宿舍25街区341栋3门307室。系被害人齐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艳宏,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一汽工艺处办公室职员,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550栋1门13中门。系被害人齐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刘亮,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纯山,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地长岭县,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
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蒙,该公司职员。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纯山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的诉讼代理人刘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蒙、原审被告人姜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姜纯山驾驶×××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野路与锦程大街交会处南侧路段时,将被害人齐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姜纯山随即弃车逃逸。当日15时21分,齐某某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当日16时05分,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31日5时40分许,姜纯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齐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姜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齐某某生于1936年10月16日,殁年78周岁。齐某某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60.03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人为赵春立(被告人姜纯山的妻子)。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图、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抢救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齐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纯山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齐某某受伤,姜纯山随即弃车逃逸,后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姜纯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纯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被告人姜纯山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又系初犯,但姜纯山驾车肇事后不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随即弃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虽有自首,但不足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纯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姜纯山有逃逸情节,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但阳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姜纯山提起追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9347.1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赔付11万元,余款29347.1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赔付。阳光保险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赔付医疗费2660.0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人姜纯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姜纯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艳宏、郑某乙人民币112660.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某甲、郑斯宏、郑艳宏、郑某乙人民币29347.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姜纯山属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不应承担原判民事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费29347.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姜纯山对原判决均无异议。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确认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后经调取监控视频资料,核查车辆信息,锁定肇事司机为被告人姜纯山。次日5时许,姜纯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与锦程大街交会处,为南北走向城市道路。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纯山持有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春立,该车已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备上路行驶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5年4月20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
5.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姜纯山归案后,公安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证实,被告人姜纯山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7.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抢救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21分,被害人齐某某被送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当日16时05分死亡。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221号】证实,被害人齐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9.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齐某某入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2660.03元。
10.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某乙、郑艳宏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纯山、被害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斯宏、郑艳宏、郑某乙的自然情况。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1时左右,姜纯山和三个男的到其店里吃饭,点了四瓶雪花啤酒,姜纯山喝多少其没注意。
1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齐某某身体状况很好,案发当天其母亲外出去银行取钱,交警电话通知其妹妹,后其赶到吉大四院神经外科抢救室时其母亲已经过世了。
14.原审被告人姜纯山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5年8月30日14时23分,其驾车在汽开区越野路与锦城大街交汇处将一个老太太撞倒,当时其很害怕,离开了现场。2015年8月30日11时左右,其和江涛、姜波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杨柳大街与安顺路交会处一家叫“鲜鱼府川味馆”的饭店吃饭,点了四瓶啤酒,其和江涛没喝酒。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其从饭店开着其爱人赵春立名下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锦程大街60米左右时,车右前方过来一个影,其没观察到有人,就撞上一个老太太,其马上停车看到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脑袋流血了,其上前扶了老太太一下,老太太没啥反应,其当时心里很害怕,就离开现场了。之后其用130XXXXXXXX的手机给其爱人打电话,没说自己驾车撞人的事情。次日早晨,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之前,其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当时懵了。其车有保险,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姜纯山属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不应承担原判民事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费29347.1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姜纯山肇事后逃逸,但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但可在赔付后有权向姜纯山提起追偿之诉,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纯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齐某某死亡后自首的事实,姜纯山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纯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纯山虽有自首,又系初犯,但其肇事后不抢救伤者,弃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宣判后,刑事部分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姜纯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Ο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