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书记,现为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的公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