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乙(已判刑)、沈某丙(已判刑)、沈某乙、沈某甲、康某甲在双辽市鸭场骨里香烧烤店一楼吃饭,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二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康某乙上二楼卫生间时与从卫生间出来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某劝走。康某乙回到一楼将心中的不满说给一同吃饭的沈某丙等人,而后沈某乙以上厕所为由来到二楼滋事,与康某乙、沈某丙等人共同对王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之后,陈某某来到一楼,手持菜刀将欲离开烧烤店的沈某乙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头顶部愈合瘢痕5.0厘米;陈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眉弓处愈合瘢痕3.4厘米,二人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沈某乙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其二人的伤情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在一个饭店吃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殴斗的情况。
5、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同案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沈某乙、沈某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乙(已判刑)、沈某丙(已判刑)、沈某乙、沈某甲、康某甲在双辽市鸭场骨里香烧烤店一楼吃饭,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二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康某乙上二楼卫生间时与从卫生间出来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某劝走。康某乙回到一楼将心中的不满说给一同吃饭的沈某丙等人,而后沈某乙以上厕所为由来到二楼滋事,与康某乙、沈某丙等人共同对王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之后,陈某某来到一楼,手持菜刀将欲离开烧烤店的沈某乙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头顶部愈合瘢痕5.0厘米;陈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眉弓处愈合瘢痕3.4厘米,二人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沈某乙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主动到辽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康某乙、沈某丙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沈某乙、沈某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