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租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车库,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牛栏山”牌白酒,销售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江密峰镇等地的超市、饭店,谋取非法利益。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520.00元,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47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孙某甲、尹某甲、武某某、郑某某、由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金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刘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祝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存款业务凭证及明细查询、销售记录及销售统计表、办案说明、产品鉴定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租赁的车库存储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牛栏山”牌白酒,并销售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江密峰镇等地的超市、饭店,谋取非法利益。截止案发,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520.00元,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47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因为卖正规代理的酒水利润较低,便通过网络与做酒水批发生意的于某某联系购买高仿的牛栏山牌高仿酒,然后与合伙人陈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院内租赁一间车库用来存放酒水。其与陈某甲共同负责联系业务及送货,其还负责开车。于某某每次都通过诚信物流、鑫宏粤两家物流公司给其发货。每件酒水的规格为,一斤装12瓶或半斤装的20瓶。每件酒水以70.00-90.00元的价格进货,再以128.00-130.00元的价格销售。因为其和陈某甲是合作关系,所以利润平均分配,每人盈利人民币25,000.00元左右。开始时收到的高仿酒的酒瓶上带有牛栏山的防伪标志,和吉林本地销售的正规的牛栏山酒标志不一样,后来北京方面就不发带有标志的高仿酒,而是把酒和防伪标志分开放,防伪标识是用来贴在瓶盖上面的。一张纸上约有70-80张标志,每包数张,厚度约在三公分左右,另外还有牛栏山字样的防伪胶带两卷。其和陈某甲将这些假酒均卖到吉林市的缸窑镇、金珠乡、九站开发区、双吉镇、新站镇、桦皮厂镇、搜登站镇、江密峰镇、天岗镇等地方,因为明知是假酒,所以不会在吉林市区内推销,怕有正规代理商发现。具体送货的地点及数量,其与陈某甲从2013年10月至案发前一直在送货,共约卖出假酒800余件,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给于某某汇款的凭证均被其遗弃了。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末,因为市场上牛栏山牌白酒很畅销,其和林某甲便打算销售这款酒,但由于正规代理渠道进货价格偏高,林某甲便在网上联系了一家卖牛栏山牌白酒的供货商。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林某甲以每件80.00元的价格订购了50件白酒,邮费由对方承担。其与林某甲将这些酒以每件130.00元的价格卖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的几家饭店和超市,后卖家反映一件里面12瓶白酒,有七八瓶酒的瓶盖打不开。林某甲将此事反馈给北京的卖家,卖家承诺再发货时会先检查一下再发货。后来打不开瓶盖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了。与林某甲联系的北京卖家是一个叫于某某的人,开始发货都是由运货的快递代收货款,后来于某某提供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户名是于某某,让其进货时将货款汇入此卡中。其与林某甲共卖出约700余件这样的假酒,价值约在七八万元,均在其账本上有记载。

3、证人王某甲、孙某甲、尹某甲、武某某、郑某某、由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金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刘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祝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系超市、饭店、烟酒行等场所的经营者。以上证人经营的场所均购买过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销售的牛栏山牌42度白酒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自然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等证人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辨认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销售账本2本、牛栏山牌42度陈酿白酒21件、陶然一醉防伪标29张、陶然一醉防伪标3本、酒类流通随附单2份。

7、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外部特征。

8、存款业务凭证及明细查询,证明林某甲、陈某甲与于某某的交易情况。

9、销售记录及销售统计表,证实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林某甲、陈某甲供述的销售地点进行核实,部分场所已经变更业主或变更经营项目,只核实18家场所,销售假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642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520.00元。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林某甲、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已通过公安部发起集群战役,故没有对于某某实施抓捕,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负责抓捕。

1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实该厂打假技术人员对林某甲、陈某甲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13、抓捕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甲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扣缴在案的涉案物品:销售账本2本、牛栏山牌42度陈酿白酒21件、陶然一醉防伪标29张、陶然一醉防伪标3本、酒类流通随附单2份,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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