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邵建丽,系邵某甲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清君,男,1943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齐清君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清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清君及其辩护人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邵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清君因土地权属纠纷,在德惠市达家沟镇五家子村4社鱼塘旁边的稻田地,持垛叉阻拦邵某甲的儿子邵某乙的农用车铉地,邵某甲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齐清君发生冲突并撕扯到一起。厮打中,齐清君用砖头将邵某甲头部打伤,邵某甲将齐清君按倒在稻田地的水中。被害人邵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日,期间到吉林一大口腔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983.71元,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不除外右颧弓骨折;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诊断: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清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齐清君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清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齐清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人民币 5 067.49元(包括医疗费2 983.71元,误工费623.65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
上诉人齐清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颧骨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齐清君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建议对齐清君改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综合材料(刑事)、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德惠市公安局达家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发现齐清君侧卧在稻田地内,面部略有红肿,下巴处有擦伤;邵某甲站在稻田地内,右面部出血,并有灰土。后经法医鉴定,邵某甲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将上诉人齐清君抓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德)鉴(活)字【2015】140号]证实,邵某甲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因邵某甲与齐清君撕打,德惠市公安局对邵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4.民事判决书【(1998)德民初字697号】证实,1998年6月19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齐清君不得对原告邵某甲承包的鱼池养鱼进行妨碍。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齐清君出生于1943年4月21日。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许,我丈夫齐清君与邵某甲在达家沟镇五家子村4社鱼池旁边的房西地打了起来,邵某甲将齐清君按在水里,用两股叉杆按住齐清君的脖子,用手往齐清君脸上泼水,用拳头打齐清君的头,又在地上拿了个砖头,打齐清君的头。齐清君没有打邵某甲。
7.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9、10点钟,我在达家沟镇五家子村3社我家的地那坐车铉地,齐清君拿着两股叉砸我的车头,这时我爸邵某甲过来,齐清君就和我爸打起来,我爸把齐清君的两股叉抢下来,齐清君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在我爸太阳穴那,我爸就和齐清君撕扯到一起,他俩都摔倒在水里,互相往水里按。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赵恩义找我帮种地,后来齐清君的老伴儿不让我整地,我就把车开到南面停下。我看到齐清君来了,我就走了。以后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现场还有邵某乙和齐清君的老伴儿。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打仗当天10时许,我开车到五家子村一个鱼塘,征得一个老头同意后,我们就去钓鱼了。钓鱼过程中,我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没有听见有人吵吵。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案发地点附近钓鱼。我从上午10时许一直钓到下午4时许。当天风很大,我没听到鱼塘南边的稻田里有人吵吵,也没注意到有人打架。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德惠市公安局达家沟派出所的民警。邵某甲被齐清君打伤一事是我和同事樊民学出的警。我们到现场后,看见齐清君和邵某甲已经打完了。当时齐清君趴在水里,脸侧着露出水面,下巴那块有点红。邵某甲斜靠在稻田梗上,脸出血了,脸上还有一点粉尘。我们开始调查情况,在派出所给邵某甲取的笔录,在医院给齐清君取的笔录。案发现场有几个围观的女的在场。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齐清君和邵某甲发生打仗时我没在场。警察到案发现场后,我和几个看热闹的人一起过去的,我看到齐清君趴在水里,邵某甲坐在壕边上,腿也在水里,脸上出血了,齐清君的老伴儿坐在壕坡上,邵某乙在哪我不知道。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齐清君与邵某甲发生矛盾时,我没在场,我是后去的。我当时在现场看到几个人,但没看到林永久。邵某甲脸上是否有伤,我没注意。
14.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钟,齐清君不让我种我家地,他和他老伴儿在达家沟镇五家子村3社、我的稻田地里把我打了。齐清君先拿着一个两股叉子砸我儿子的车,我跑过去, 齐清君拿着两股叉子要来扎我,被我一把攥住叉头后面的杆身,齐清君左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打在我右边太阳穴的位置,我一把把他抱住,我俩都摔倒了,我俩在水里还撕扯了一会。齐清君还把我左边嘴上面,鼻子下面那块也打出血了。后来齐清君的老伴儿下水用拳头打我后背,被我儿子拽走了。我没有打齐清君,齐清君没有受伤。当时现场只有我儿子邵某乙、林永久。
15.上诉人齐清君供述,2015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因为土地纠纷,我在达家沟镇五家子村四社鱼塘旁边的稻田地里被邵某甲打了。我不让邵某甲的儿子邵某乙整地,邵某甲直接把我推到水里,他骑在我胯骨的位置,用砖头打我的头和肋骨,用垛叉的杆压住我脖子,将我按的动不了,并用手撩水泼我的脸。我右脸的伤是邵某甲用砖头打的,左边下巴的伤是邵某甲用两股叉杆压的。我没有用砖头打邵某甲,他把我按水里的时候,我用手挠了他的脸。邵某甲看到派出所的人来了,就用砖头打自己的脸,将他自己的脸打坏了。案发现场当时北边鱼塘有人钓鱼,但林永久没在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齐清君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齐清君的辩护人庭审提供如下证据:
1. 德惠市达家沟镇村民郭永芳自书材料记载,案发当天10时许,当派出所的车从卖点前经过时,其看见林永久在其前面走。
2.委托书记载,德惠市达家沟镇五家子村五家子屯4组村民王树学等,推荐齐清君为四组组长,与邵某甲进行土地争议一事。
3.证明材料记载, 德惠市达家沟镇五家子村五家子屯4组村民张明新等证实村地边界。
4.申请书记载,齐清君申请赵恩惠、张某某、邵某乙出庭作证,并要求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德)鉴(活)字【2015】140号]重新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检察员提出,郭永芳的自书材料证实案发时林永久在现场不具有唯一性;委托书、证明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赵恩惠、张某某、邵某乙作为证人有某某,证实的内容清楚、完整,无需出庭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德)鉴(活)字【2015】140号]在证据调取、证据采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齐清君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理事由,不应采纳。经查,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齐清君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齐清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颧骨伤不是其造成的,齐清君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邵某甲、邵某乙均证实,齐清君拿着两股叉砸了邵某乙的车后,邵某甲过来,抢下齐清君拿的两股叉后,齐清君左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打在邵某甲右边太阳穴的位置,随后,邵某甲抱住齐清君,二人摔倒在水里。李某某证实,他来到案发现场,看见齐清君趴在水里,脸侧着露出水面,下巴那块有点红;邵某甲斜靠在稻田梗上,脸出血了,脸上还有一点粉尘;法医鉴定证实,邵某甲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只有齐清君与邵某甲发生了厮打,齐清君及其辩护人又不能提供邵某甲右侧颧骨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齐清君因土地权属纠纷,与邵某甲发生厮打,齐清君用砖头将邵某甲头部打伤,致邵某甲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齐清君虽不供认,但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齐清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邵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