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换,曾用名“刘换”,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31日被取保候审,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监视居住,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德庆 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丽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丽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丽换及其辩护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换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4月份期间,虚构他人搞工程、建嘉鹏水岸住宅楼等事由,向赵某甲高息借款或担保借款25笔,共计人民币2,970,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人民币434,200.00元,被告人刘丽换共计骗取赵某甲人民币2,535,800.00元,被告人刘丽换将上述钱款用于同他人赌博、吸毒等方式挥霍,现已无力偿还。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财物】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丽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丽换违法所得人民币2,535,80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丽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上诉人刘丽换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刘丽换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丽换是向赵某甲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赵某甲3分利或4分利抬钱给刘丽换,在将钱款借给刘丽换时,赵某甲就将利息钱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共扣除利息人民币169.47万元,原判认定43.42万元有误;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297万元中,有50万元的借款人是周某甲和周某乙,有55万元的借款人是赵某乙和周某乙,将该款认定为刘丽换挥霍的事实不符。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换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被害人赵某甲到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刘丽换诈骗297万元,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刘丽换抓获。
2、借条证实,2010年5月,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6万元;2010年5月15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7万元,月利3分;2010年5月29日,赵某乙向赵某甲借款20万元,刘丽换担保;2010年6月2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3万元,月利3分;2010年6月11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2万元,月利3分;2010年6月15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2万元,月利3分;2010年6月20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5万元,月利3分;2010年6月23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1万元,月利3分;2010年6月30日,周某甲、周某乙向赵某甲借款20万元,刘丽换担保;2010年7月1日,周某甲、周某乙向赵某甲借款15万元,刘丽换担保;2010年7月25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4分;2010年7月30日,周某甲、周某乙向赵某甲借款50万元,刘丽换担保;其中刘丽换拿走10万元;2010年7月30日,赵某乙、周某乙向赵某甲借款55万元,刘丽换系中间人;2010年8月5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8万元,月利4分;2010年10月9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10万元,月利3分;2010年11月13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21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5万元,月利3分;2010年11月23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10万元,月利3分;2010年11月24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3万元,月利3分;2010年11月26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6万元,月利3分;2010年11月26日,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6万元,月利3分;2010年12月5日,刘丽换给赵某甲出具的借款34万元,月利3分;2011年3月10日,刘丽换给赵某甲出具的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8日,刘丽换给赵某甲出具的借款6万元,月利3分;2011年,刘丽换给赵某甲出具的借款4万元,月利5分。2011年3月15日刘丽换出具的收条:刘丽换收到周某乙、周某甲借款75万元,钱款全部还清;2011年3月20日,刘丽换给赵某乙出具的收条,收到130万。
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赵某乙、刘丽换、张贵斌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经讯问刘丽换,刘丽换交待交易记录上有“网转”字样的,后面还有扣除利息的是属于玩“百家乐”的钱,经核实以上银行卡的“网转”总支出金额(输的钱)为人民币779172.00元。
4、刘丽换的遗书记载,我欠赵某甲的钱都让我和赵某乙输了。
5、《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商为卢喜昌、张成文、王忠林、赵春龙、张凤岩五人,并未发包给赵某乙进行施工,未同赵某乙有任何工程合作。
6、九台市胡家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胡家宝山大桥和宝山九社桥工程是2005年至2006年修建,当时的承包商是金某某。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丽换的自然情况。
8、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刘丽换、赵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给骗了。2010年5月,刘丽换通过她二姑刘淑兰介绍找到我,说是在大连做塑钢窗生意,急需用6万元钱,我就借给刘丽换6万元,约定月利3分,没过多长时间,刘丽换就连本带利还给了我。之后,刘丽换以她男朋友赵某乙在广州搞绿化工程用钱,在大连搞安装塑钢窗工程用钱,刘丽换的父亲刘某甲的沙场买铲车,给工程的工人开支,赵某乙建嘉鹏水岸二期住宅楼用钱为名,截止到2011年4月,先后25次从我这借款共计297万元没还,每次借款都以月息3分、4分或由刘丽换担保。这25笔借款赵某乙和刘丽换一共还了我434200元的利息。
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从刘丽换手里一共借了75万,一次55万,一次20万,当时和刘丽换说我着急用钱,我知道刘丽换能从她太奶赵某甲那抬到钱,我就说用我的牧业小区的工商执照抵押。周某乙、周某甲从刘丽换那借过钱,是我给担的保,当时周某乙找到我,让我帮借点钱,给利息,我就让刘丽换帮着从赵某甲那借点钱,我跟刘丽换说,周某乙家有烘干塔,错不了,刘丽换就帮着借钱了,我给担的保。周某乙借的钱都还了,有的还给了刘丽换,后来刘丽换要不出来,让我帮着要,我找周某乙要过钱,周某乙也把钱给过我,但我都交给了刘丽换。2011年3月20日刘丽换给我打的收条130万元中包括这75万元,其余的钱我没花,哪去了我不知道。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通过我同学赵某甲我认识的刘丽换。2010年,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家亲戚搞工程需要钱,想跟我借点钱,月利1分,随后,赵某甲领一个女的到商业大厦我打工的地方找到我,介绍那个女的叫刘丽换,赵某甲说刘丽换的对象在嘉鹏工地包塑钢工程,急需用钱,我就把20万元借给了赵某甲,赵某甲给我出的欠条。过了半年左右,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刘丽换对象搞的工程还需要钱,跟我借四五十万,我说我能借给13万,赵某甲又领刘丽换找到我,刘丽换跟我说,我对象搞工程,钱差不了,肯定还你,我把13万元借给了赵某甲,赵某甲给我出的欠条,后来赵某甲多次找我借钱,都说是刘丽换跟她借钱,这些钱是搞工程用了,我先后给拿了70万,后来赵某甲还了我10万,现在还欠我60万,后来我找赵某甲要钱,赵某甲就和我去找刘丽换,没找到,刘丽换一分钱也没还我。
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通过赵某乙认识的刘丽换。2010年6月,我做工程急需用款,我让赵某乙帮忙,赵某乙说他朋友刘丽换能帮忙借着钱,我给刘丽换打电话,说好月利5分。过了几天,刘丽换开车拉着赵某甲到我家,看的我家场子,我将我家场子的营业执照给刘丽换看后,刘丽换说月利5分,赵某甲就同意通过刘丽换借给我钱。刘丽换说现金分几次给我,让我先出三张欠条,不用写钱数,到时候拿多少写多少,我就给刘丽换出了三张只有借款人和日期的借条,由我和我父亲周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日期分别是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刘丽换将20万现金扣除1万元利息,将剩余的19万元现金交给了我。2010年7月1日,刘丽换将15万元现金扣除7500元利息后,将剩余的142500元现金交给我;2010年7月30日,刘丽换将50万现金扣除2万元利息,又拿出了10万元说自己要用,将剩余的38万元现金交给我,我前后三次共从刘丽换手借了75万元。大约过了两三个月,刘丽换打电话管我要钱,我分多次还欠款和利息,到2011年3月15日,我还了最后8万元欠款后,刘丽换给我出了75万元的收条。我借的三笔钱利息大约10多万元,我都给了刘丽换。
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妻子赵某甲一共借给刘丽换307万,每次刘丽换找赵某甲借完钱,赵某甲都让我帮着记账,刘丽换每次借钱都跟赵某甲说是她对象赵某乙搞工程用钱。
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大约在三年前,刘丽换到我家和我父母说她和她男朋友赵某乙承建嘉鹏水岸住宅楼急需用钱,要我父母刘某乙、赵某甲借给他们钱,给利息,要是不要利息的话给一栋楼,我父母就给刘丽换拿了钱。过了三五个月,刘丽换又到我家,说周某乙要用钱盖楼,刘丽换开车拉着我父母去看盖的楼,后我母亲赵某甲又给刘丽换拿了100来万元,之后刘丽换又以各种理由从我母亲处借钱。2012年初,我母亲赵某甲找不到刘丽换,打电话也没人接。
14、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刘丽换和赵某乙处朋友,我听说赵某乙在网上玩“百家乐”进行赌博输了一百多万,赵某乙赌博和吸毒的钱哪来的我不知道,但赵某乙和刘丽换吵吵时我知道有不少钱是刘丽换从赵某甲那借的,听他们说借了有三百多万,这钱都让赵某乙输了。刘丽换为赵某乙出的收条上边字是我写的,签字是刘丽换本人签的。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赵某乙和刘丽换在我那充“互博国际”赌博类游戏的点卡时我认识的他俩,他俩充值多时一、两万元,少时几千块钱,输的时候多,赢的时候少,但具体输多少钱我不知道。
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赵某甲的丈夫刘某乙去我家找我女儿刘丽换时跟我说,刘丽换向赵某甲借了300万元,我问刘丽换,刘丽换说这钱给赵某乙在大连订做塑钢,买山羊用了。
1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妹妹刘丽换近两三年从我那和我父母借过四十多万元,说她倒树苗子,在外面借的钱需要还利息。刘丽换平时就跟赵某乙在一起,我知道刘丽换欠赵某甲的利息,我听刘丽换说向赵某甲借的钱都让赵某乙花了。
1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周某乙向赵某乙和刘丽换借过三笔钱,共75万元,是通过刘丽换借的,这笔钱已经还清了,三笔钱的借条上都是我签的字。周某乙没说过用我家房照做抵押,借条上我也没看见用房子作抵押的字样。
1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赵某乙在我们赵家村有一个畜牧小区,共两栋房子,办了两个营业执照,一个是他自己的名字,一个是他弟弟赵雪飞的名字。当时为了迎接检查,赵某乙从外边买了700只山羊,政府给补助款15万元,后来,山羊陆续死亡,这个畜牧小区一直就空闲着,赵某乙也没再搞养殖,也没往里投入建设,一直闲置到现在。没听说赵某乙有啥工程。
2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8月,赵某乙和金某某一起承包胡家乡英俊和稗子两个桥的修桥工程,分五年时间把钱给齐的,共计190万元,工程款是我给的。2007年末,我给赵某乙120万,2010年到2012年最后一笔,一共给了70万。工程款赵某乙吸毒、赌博基本都花没了。
2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赵某乙从我那承包过胡家乡英俊和稗子的两个桥修桥工程,工程款分将近五年时间把钱给齐的,共计190万元,都是我通过我姐夫孙某甲把钱给的赵某乙。赵某乙在这个工程里基本没挣到啥钱,正常都是二十多天的工程,赵某乙干了半年。工程款陆陆续续给到2011年,赵某乙开始吸毒、赌博基本都花了。赵某乙平时就是以赌博为生,在2006年左右又染上了吸毒。
2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赵某乙通过我承包过吉化公司的化工新区的土建工程,总工程款370万左右,利润大约50万左右。2009年前我就将大部分工程款都给了赵某乙,在2010年冬天我剩余的50万尾款给赵某乙结清了。2008年或2009年,由赵某乙大包,从白山电站包了两个电站的土建安装,总工程款700万左右,利润大约200万左右,绝大部分工程款在2009年底前都由白山电站拨付给了赵某乙,只剩下10来万元抵押金没拨付。
2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赵某乙,赵某乙没在我们嘉鹏公司承包过工程,嘉鹏水岸二期的工程没有承包给赵某乙。
24、证人董某某、孙某乙、潘某甲、杨某某、计某某、塔某某、李某某、潘某乙、王某乙、刘某戊证言证实,赵某乙吸毒、赌博、常年耍钱,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做生意。
25、被告人刘丽换供述,2010年春节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乙两个月左右,我俩就在一起了。2010年4、5月份,赵某甲对我说:我手里有钱,你帮我放出去,只要有抵押,就可以从我这拿钱。过了几天,赵某乙想去赌博,手里没钱,让我去赵某甲那借7万元,说给利息,我就找到赵某甲借了7万元,当时说好月利3分,我给赵某甲出了7万元的欠条,后我把这7万元钱给了赵某乙,这7万元钱我不知道干啥用了。后来赵某乙没钱就让我去赵某甲那借,我先后从赵某甲那借了20多次钱,共计157万元。期间,我从赵某甲处给周某乙借了85万元,我用了10万元,实际给周某乙用了75万元,这75万元周某乙都还给了我;我作担保人,赵某乙、周某乙向赵某甲借55万,月利4分,承诺用周某乙家的门市房的房照做抵押,钱被赵某乙用了,跟周某乙无关,就是让周某乙签个名,这一共是140万元,这两笔157万元加上140万元共计是297万元。我从赵某甲处借的钱都让赵某乙放局、赌博、吸毒了,这些钱我一分都没花,自己还搭在赵某乙身上七八十万元,因为当时我已经被套进去了,如果我不给借钱,以前借的钱也不还了,他说他放局能把钱整回来,我不借,他就打我,骂我,吓唬我,把我往松花江拉,还把我拉火葬场好几次,我害怕他。借来的钱我还了一部分利息,还有的钱我为了躲避赵某甲追债,出去溜达玩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丽换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刘丽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丽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刘丽换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丽换是向赵某甲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赵某甲3分利或4分利抬钱给刘丽换,在将钱款借给刘丽换时,赵某甲就将利息钱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共扣除利息人民币169.47万元,原判认定43.42万元有误;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297万元中,有50万元的借款人是周某甲和周某乙,有55万元的借款人是赵某乙和周某乙,将该款认定为刘丽换挥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5月开始,刘丽换编造赵某乙搞工程、建嘉鹏水岸住宅楼用钱向赵某甲借钱,并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使得赵某甲相信,被骗297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刘丽换借款所称的工程存在及用在其他生产经营之中,案发前仍不能偿还借款,刘丽换借款时主观上就有骗的故意;“借条”并不能证实在刘丽换向赵某甲借款时赵某甲扣除了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应依据赵某甲的证实,共计43.42万元,该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周某甲、周某乙借款50万元和赵某乙、周某乙借款55万元一节,在案证据均证实还给了刘丽换,故对刘丽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丽换虚构他人搞工程、建嘉鹏水岸住宅楼等事由,向赵某甲高息借款或担保借款25笔,共计人民币297万元,除返还部分利息外,其余均被其挥霍的事实,刘丽换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丽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款项被其挥霍,无法偿还,对其应依法惩处。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