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瑞霞,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辩护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瑞霞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国才、被告人郭瑞霞及其辩护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瑞霞于2012年5月28日11时左右,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社邢某某家后院地里,因土地问题邢某某同郭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在邢某某同郭瑞霞的姐姐协商土地事宜时,被郭瑞霞用镰刀将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九台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的证言,郭瑞霞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瑞霞实施伤害被害人邢某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瑞霞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郭瑞霞伤害邢某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郭瑞霞无罪;被告人郭瑞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瑞霞伤害邢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做出的无罪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认定郭瑞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出,要求郭瑞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4268.07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郭瑞霞的刑事责任,对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郭瑞霞辩称,不是我伤的邢某某。

郭瑞霞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抗诉,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郭瑞霞的母亲李某某家与邢某某家均系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社屯邻,因位于邢某某家后院一块地的归属产生矛盾。2012年5月28日早上,郭瑞霞得知李某某要去邢某某家要地,遂于当日11时左右来到石人沟村三社,见到李某某手拿一把镰刀坐在村路旁,还有其弟弟郭某甲。郭瑞霞证实,李某某说,你姐(指郭某某)去邢某某家谈地的事去了,打不起来,你们走吧,随后,郭瑞霞和郭某甲来到屯邻郭某乙家,在郭某乙家吃完午饭,郭瑞霞、郭某甲走到郭某乙家院外一小路上,遇见屯邻郭某丙,郭某丙说李某某被邢某某的家人打了,被送到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随即,郭瑞霞、郭某甲来到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见到李某某和郭某某,听李某某说她用镰刀砍伤了邢某某,邢某某的家人把她打了。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左肩胛上见一斜行长11厘米创口,重伤,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 2012年6月14日12时,公安机关在九台市三道街地质队附近将郭瑞霞抓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某某左肩胛上见斜行长11厘米创口,所受外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8日,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扣押一把红绿相间塑料把,弯型刀头镰刀。对该镰刀鉴定,未检出有价值的指纹。

4、户籍证明证实郭瑞霞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我和李某某家因为土地的事一直有纠纷,1997年调整土地时,政府将李某某家的大地调整给了我家,这块地现在是我家房子北侧院子。2012年5月28日9时许不到10点,郭某某去我家说要将这块地要回去,我没同意,我俩唠了一个多小时后,郭瑞霞来了说“这块土地原先是我家的,必须给。”被郭某某撵走了。随后,郭某某双手拽我胳膊,我俩来到我家房北后园子土路上面对面站着聊土地的事,我脸朝东,小梅脸朝西,这时我感到我左后背一疼,回头一看,只有郭瑞霞在我身后往远跑,李某某从北边跑过来,上来拽镰刀,没拽下来,之后往屯西跑,郭某某把镰刀拽下来,我怕她砍我,我也拽着镰刀的一头,并喊“坏了”,我大儿子邢某甲听见问“咋地了?”我说“挨砍了”,邢某甲跑过来,当时我觉得嘴里往外冒血,我看见李某某的儿子郭某甲从一辆捷达车里下来,手里拿着大螺丝刀子,他看见我吐血后转身也跑了,后来我就晕过去了。

6、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9时许,郭某某来到我父亲邢某某家屋里,我回来时对郭某某说“这块地经过法律了,不能给你。”郭某某说“咱们商量商量,我要盖房子。” 期间,郭瑞霞也来了,手里拿个红兜,不知道里面装的啥,说“这地是我家的,就是我的。” 我和郭瑞霞吵吵几分钟,郭瑞霞被郭某某撵走后,我也出了屋,到我家房东面胡同和灰,距离事发地点二三十米远。10多分钟后,我忽然听见我父亲喊一声,我回头看见郭某某和我父亲面对面站着,郭某某拽着我父亲的手,郭瑞霞从东面树林出来,手拿镰刀砍我父亲后背上了,砍完转身就跑,我赶紧往我父亲那边跑,边跑还边回头喊我弟弟,等我跑到我父亲跟前时,看见我父亲嘴和鼻子都出血了,我爸手里攥着镰刀一头,那一头在郭某某手里。我就追郭瑞霞,一直追到我家后院郭忠满家门口时也没追上,我就跑回来,我父亲已经晕了过去,镰刀在郭某某手里,我就找我弟弟邢某乙把我爸送医院去了。

7、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时许,我看见我父亲邢某某和郭某某在邢某某家后院撕把,邢某某浑身是血,左手拽着镰刀,右手捂着刀口,我打电话报的警。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妈李某某家地在邢某某家后院,邢某某用苞米杆把我家地围上了,不给我家,一直有纠纷。2012年5月28日9时许,我去邢某某家和邢某某协商土地的事,协商一个多小时没协商成,我从邢某某家出来,邢某某在后边跟着我,走到路上看见我母亲李某某,当时手里拿个镰刀问我“怎么样了,”我说“好了”,我母亲就拿镰刀去割栅栏,邢某某走到我妈跟前杵我妈前胸几拳不让割,我在旁边拉着,邢某某过来杵我两拳,我母亲李某某拿镰刀硬割,邢某某抢我母亲手里的镰刀,厮打在一起,我妈用镰刀砍邢某某左后背一下后,我从我妈手里把镰刀抢下来,邢某某也拽着镰刀和我抢,等到派出所的人来才松开,把邢某某送医院去了,我就被带回派出所。我抢下镰刀后,我母亲李某某就走到打仗地点对面郭某丙家院内,这时邢某某的媳妇金某某、女儿邢某丙追到郭某丙家院内,金某某和邢某丙把我妈按在地上打,金某某拽我妈的头发使劲往地上磕。镰刀刀刃大约25厘米,绿色铁杆,红色塑料刀把,我母亲在什么地方拿的我不清楚。案发当天,我妹妹郭瑞霞没到过现场。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地在邢某某家后院,邢某某用苞米杆把我家地围起来不给我。2012年5月27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给我大姑娘郭某某打电话,让她明天陪我去看地。2012年5月28日9时许,当时我手里拿个镰刀,和郭某某到石人沟村三社邢某某家协商土地的事,当时我没进屋,我在村路上坐着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郭某某从邢某某家出来,邢某某在后边跟着,我过去问郭某某“怎么样了”,郭某某说“好了,行了”,我拿镰刀去砍我家地上的苞米杆栅栏,邢某某上来杵我,打我,不让我砍栅栏,抢我手里的镰刀,我们厮打在一起过程中,我用镰刀把邢某某砍伤了。这时邢某某的媳妇金某某和女儿邢某丙就追着打我,我跑到郭某丙家院内,金某某、邢某丙、邢某甲、邢某乙把我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10、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8时许我到的石人沟村三社,下车时我看见我二姐郭瑞霞和我妈李某某在路边柴草垛坐着,我妈说“你大姐(郭某某)和邢某某对话去了,没事,你和你二姐走吧。”我们聊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我和郭瑞霞去了屯邻郭某乙家,在他家吃午饭后,屯邻郭某丙来说“出事了,你妈李某某让李二(不知道名字)车拉营城去了,你大姐郭某某上警车了,邢某某也够呛了”,我和郭瑞霞就往道上跑,后来听我妈李某某说是她用镰刀砍的邢某某。

11、证人郭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郭瑞霞和郭某甲来我家,当时我和李某甲放饭桌准备吃饭,郭瑞霞手里拎个红兜,不知道兜里装什么东西,他俩在我家吃饭二十分钟左右走的。期间,他们没说要地的事,郭瑞霞一直没出我家屋,郭瑞霞和郭某甲到我家后精神状态正常,没看出异样。当日14时许,听屯邻说邢某某被郭某某、郭瑞霞、郭某甲、李某某中的一个人砍伤了。

1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许,在邢某某家后院我看见邢某某浑身是血,李某某往我家院跑,金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把李某某按倒在我家院里,金某某骑在李某某身上一顿打,邢某乙、邢德玲、邢某甲也上来打李某某,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之后我去郭某乙家,在郭某乙家门口碰见郭某甲,我告诉郭某甲,他妈李某某让人打够呛。

13、被告人郭瑞霞供述,邢某某霸占我家地,我们多次找村长、找司法所,我妈多次找邢某某,邢某某说就是他家的地。案发前几天,我母亲李某某和我姐姐郭某某、我弟弟郭某甲商量这几天去邢某某家要地。2012年5月28日10时许,我坐车从九台到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组,我下车后看见我妈李某某、我姐郭某某、我弟弟郭某甲在石人沟村三组的道边呆着,我妈李某某拿着一把镰刀,我们聊了10多分钟,我妈说没事,打不起来,我就和郭某甲一起走到石人沟三组郭某乙家,走1里多路,大约走了15分钟左右到的郭某乙家,郭某乙和他媳妇李某甲留我俩在他家吃的午饭。我俩在郭某乙家呆了1个半小时左右后,我和郭某甲往出走,走到郭某乙家大门口碰见郭某丙,郭某丙说“你妈跟邢某某家干仗了,死活还不一定呢,都让西营城派出所拉走了,你们去看看吧。”我和郭某甲坐小客车就去了西营城派出所。到那后看见我妈和我姐郭某某,派出所民警没让我走,给我做了笔录,到晚上7点多钟我才回的家。当天我去石人沟村是因为我妈和邢某某因为土地的事有纠纷,那几天我妈总管邢某某要地,我怕我妈吃亏,去看看。我去时带了一个当天在平安市场买的一个擀面杖和一个长杆螺丝刀,用红布兜装着。到派出所后,擀面杖、螺丝刀被派出所所长收去了。案发当天我看见我妈手里拿个镰刀,我妈说她拿镰刀收拾收拾地里的柴禾。我与邢某某家的人没有矛盾,因为我不在他们那个地方住,但我们认识。案发当天我没看见邢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郭瑞霞及其辩护人对邢某某、邢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案发时郭瑞霞没在案发现场,没持镰刀砍邢某某。经查,有证据证实,其异议应予采纳。其他证据,郭瑞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又经审理查明,邢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8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外科,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背部锐器伤。邢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683.6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邢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15日,农业

家庭户口。

2、九台市人民医院病例证实,邢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外科,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背部锐器伤。

3、医疗费收据证实,邢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683.6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郭瑞霞及其辩护人对邢某某、邢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郭瑞霞没到过案发现,没持镰刀砍邢某某。经查有证据证实,其异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郭瑞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指控郭瑞霞伤害被害人邢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郭瑞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要求郭瑞霞赔偿之诉不予支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郭瑞霞伤害邢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做出的无罪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认定郭瑞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证实案发时郭瑞霞在案发现场,占有作案时间的仅有被害人邢某某和邢某某的儿子邢某甲证实,且二人证实案发过程的部分情节相矛盾,如邢某甲证实是在听到邢某某喊一声后,回头看见郭瑞霞手拿镰刀砍其父亲后背上,随后郭瑞霞跑了,邢某某证实自己是在被砍后才喊的,回头看见郭瑞霞跑了,但郭瑞霞何时到的案发现场,镰刀从何而来均没有证据证实,且郭瑞霞本人、证人郭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否认郭瑞霞到过案发现场,否认郭瑞霞拿过镰刀,证人郭某丙看到整个案发过程,但并未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郭瑞霞以及邢某甲追撵郭瑞霞的情节,因此,认定郭瑞霞持镰刀砍伤邢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郭瑞霞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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