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飞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0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雪飞,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雪飞放火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雪飞及其辩护人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雪飞酒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奇工地集装箱改制的简易宿舍内,因生活琐事和同住在集装箱宿舍内的隔壁房间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事后陈雪飞为了泄愤,到工地厨房拿起工地做饭用的菜刀扬言要砍死胡某甲。胡某甲躲在张某甲屋内,陈雪飞没有砍到胡某甲,陈雪飞到胡某甲屋内,用屋内的火柴点燃了屋内的物品,致使整个集装箱宿舍被烧毁,足以威胁临近的宿舍内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当晚23时34分,消防部门赶赴现场扑灭了火灾。经鉴定,被烧毁的集装箱简易宿舍价值人民币9000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雪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雪飞为泄愤故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陈雪飞无前科劣迹,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陈雪飞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雪飞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陈雪飞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23时许,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奇工地员工张某甲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将上诉人陈雪飞抓获。

2.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陈雪飞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被其放火烧毁的集装箱。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陈雪飞烧毁的集装箱进行鉴定。结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

4.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人张某甲、胡某乙、姜某乙的《谅解书》、证人胡某丙的《收条》证实,上诉人陈雪飞在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奇工地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工作积极,各项工作能够及时准确的完成,同事之间团结互助,口碑良好。因个人家庭缘故,导致其在2015年8月28日的过激行为,公司给予谅解,对此次产生的各项损失,公司不予追究,陈雪飞的家属对张某甲、胡某乙、姜某甲予以赔偿,公司、张某甲、胡某乙、姜某甲对陈雪飞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对陈雪飞从轻处罚。2015年11月30日,陈雪飞的家属赔偿胡某乙1万元。

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陈雪飞的自然情况

6.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在其居住的天奇工地集装箱宿舍内,其丈夫胡某甲和陈雪飞发生争吵,二人厮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其和胡某甲躲到隔壁张某甲的屋内,陈雪飞用菜刀砍张某甲房门,并威胁胡某甲要烧毁胡某甲的宿舍。十多分钟后,其闻到有东西烧焦的味道后逃离集装箱宿舍,之后整个集装箱起了大火,工地有人报了警。其有4部手机,12000元现金及其它物品在火灾中烧毁。其居住的集装箱宿舍内有煤气罐,北侧大约6、7米处还有一个工人集装箱宿舍,里面也有煤气罐;西侧6、7米处有一排工人住的彩钢房。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经开区天奇工地其住的集箱宿舍内,陈雪飞和胡某甲厮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陈雪飞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其将胡某甲夫妻带到其房间内,陈雪飞用菜刀砍其房门,并声称要点着胡某甲的房间,后来胡某甲的房间内冒出浓烟窜至其房间,其意识到陈雪飞把胡某甲两口子住的房间点着了,便离开宿舍,之后整个集装箱都着起了大火,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奇工地经理,负责工地的生产工作。2015年8月28日晚,其工地发生了集装箱宿舍着火事件,着火时其没在现场。集装箱宿舍是花1万元人民币购买的,里面住着7个人。着火的集装箱北侧大约五六米,有一个同样的集装箱宿舍,里面住了五个人;东侧大约五六米、西侧大约七八米,各有一个住工人的彩钢房。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其在天奇工地集装箱宿舍内睡觉,忽然听见有人争吵,过了一会集装箱宿舍内发生火灾。其没看见是谁放的火,也没看见谁和谁争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在集装箱宿舍的外面,其看见陈雪飞和胡某甲打起来。其到宿舍对面的集装箱宿舍呆了不长时间,其住的集装箱宿舍就着火了。其没看见是谁点的火。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其看见其住的集装箱工人宿舍着火,没看见谁和谁争吵或打仗,也没看见谁点的火。

1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在长春市经开区天奇工地的宿舍,其和陈雪飞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工友拉开后,其到张某甲屋中。陈雪飞到厨房拿菜刀要砍其,张某甲拽着门,不让陈雪飞进来。陈雪飞在外面威胁其,要把其住的屋子点着,东西砸了。十多分钟后,其听到其住的屋子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之后其发现有烟冒出来,其砸碎张某甲房间的窗户玻璃逃了出来。之后其看见火很大,工地的人报了警。其居住的宿舍内有一部平板电脑、四部手机、12000元左右现金及部分生活用品。其居住的集装箱宿舍的厨房内有煤气罐、白光节能灯,案发当天屋内的灯是开着的。其住的集装箱北侧三四米远有个集装箱宿舍,里面有煤气罐。在和陈雪飞打斗的过程中,其左侧胳膊、右侧小腿划伤、睾丸受伤。

13.上诉人陈雪飞供述证实,其与胡某甲同住在天奇工地的集装箱宿舍。2015年8月28日晚上,其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工友拉开后,其去厨房拿菜刀想吓唬胡某甲,胡某甲躲入张某甲的屋中不出来。其进入胡某甲屋中,用菜刀砍碎镜子,砍墙。为报复胡某甲,其用胡某甲床上的火柴点燃其屋内一个黑色旅行包。过了一会,火着大了,胡某甲从集装箱宿舍出来,其拿菜刀冲上去,胡某甲把其摔倒,工地工人报了警。集装箱宿舍内有煤气罐、开着的电灯。其点火时,集装箱宿舍内还有人。其不知道谁报的警,但其看见张某甲打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雪飞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陈雪飞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雪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雪飞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雪飞曾供述“我不知道我放火后谁报的警”,庭审供述“当时我并不知道有人报警,但看见张某甲打电话”,证实陈雪飞放火后,主观上没有报警的言语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报警的行为,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有自首行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陈雪飞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初犯、积极赔偿受损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陈雪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雪飞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陈雪飞为泄愤,到胡某甲居住的用集装箱改制成的简易宿舍内,点燃宿舍内物品,致使整个集装箱被烧毁,足以威胁临近宿舍内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9000元的事实,陈雪飞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陈雪飞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9000元,并足以危害到临近宿舍内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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