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及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广君邢某甲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辩护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广君及其诉邢某甲人宋国才、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5月28日11时左右,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社邢广君家后院邢某甲因土地问题邢广君同郭瑞邢某甲发生矛盾,在邢广君同郭瑞邢某甲姐协商土地事宜时,被郭某甲用镰刀将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邢广君所受外邢某甲成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九台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被害人邢广君的陈述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实施伤害被害人邢广君的行为邢某甲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伤害邢广君的证据邢某甲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无罪;被告人郭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伤害邢广君事实不邢某甲据不足,所做出的无罪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认定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广君提出,邢某甲瑞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4268.07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对邢广君造成的邢某甲失予以赔偿。
郭某甲辩称,不是我伤的邢广君。
郭邢某甲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抗诉,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郭某甲的母亲李某甲家与邢广君家均系邢某甲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社屯邻,因位于邢广君家后院邢某甲的归属产生矛盾。2012年5月28日早上,郭某甲得知李某甲要去邢广君家要地邢某甲当日11时左右来到石人沟村三社,见到李某甲手拿一把镰刀坐在村路旁,还有其弟弟郭某丙。郭某甲证实,李某甲说,你姐(指郭某乙)去邢广君家谈地邢某甲了,打不起来,你们走吧,随后,郭某甲和郭某丙来到屯邻郭某丁家,在郭某丁家吃完午饭,郭某甲、郭某丙走到郭某丁家院外一小路上,遇见屯邻郭某戊,郭某戊说李某甲被邢广君的家人邢某甲被送到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随即,郭某甲、郭某丙来到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见到李某甲和郭某乙,听李某甲说她用镰刀砍伤了邢广君,邢广邢某甲人邢某甲了。经法医鉴定,邢广君左肩胛邢某甲斜行长11厘米创口,重伤,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 2012年6月14日12时,公安机关在九台市三道街地质队附近将郭某甲抓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广君左肩胛邢某甲行长11厘米创口,所受外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8日,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扣押一把红绿相间塑料把,弯型刀头镰刀。对该镰刀鉴定,未检出有价值的指纹。
4、户籍证明证实郭某甲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邢广君陈述,邢某甲金芳家因为土地的事一直有纠纷,1997年调整土地时,政府将李某甲家的大地调整给了我家,这块地现在是我家房子北侧院子。2012年5月28日9时许不到10点,郭某乙去我家说要将这块地要回去,我没同意,我俩唠了一个多小时后,郭某甲来了说“这块土地原先是我家的,必须给。”被郭某乙撵走了。随后,郭某乙双手拽我胳膊,我俩来到我家房北后园子土路上面对面站着聊土地的事,我脸朝东,小梅脸朝西,这时我感到我左后背一疼,回头一看,只有郭某甲在我身后往远跑,李某甲从北边跑过来,上来拽镰刀,没拽下来,之后往屯西跑,郭某乙把镰刀拽下来,我怕她砍我,我也拽着镰刀的一头,并喊“坏了”,我大儿子邢某乙听见问“咋地了?”我说“挨砍了”,邢某乙跑过来,当时我觉得嘴里往外冒血,我看见李某甲的儿子郭某丙从一辆捷达车里下来,手里拿着大螺丝刀子,他看见我吐血后转身也跑了,后来我就晕过去了。
6、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9时许,郭某乙来到我父亲邢广君家屋里邢某甲来时对郭某乙说“这块地经过法律了,不能给你。”郭某乙说“咱们商量商量,我要盖房子。” 期间,郭某甲也来了,手里拿个红兜,不知道里面装的啥,说“这地是我家的,就是我的。” 我和郭某甲吵吵几分钟,郭某甲被郭某乙撵走后,我也出了屋,到我家房东面胡同和灰,距离事发地点二三十米远。10多分钟后,我忽然听见我父亲喊一声,我回头看见郭某乙和我父亲面对面站着,郭某乙拽着我父亲的手,郭某甲从东面树林出来,手拿镰刀砍我父亲后背上了,砍完转身就跑,我赶紧往我父亲那边跑,边跑还边回头喊我弟弟,等我跑到我父亲跟前时,看见我父亲嘴和鼻子都出血了,我爸手里攥着镰刀一头,那一头在郭某乙手里。我就追郭某甲,一直追到我家后院郭忠满家门口时也没追上,我就跑回来,我父亲已经晕了过去,镰刀在郭某乙手里,我就找我弟弟邢某丙把我爸送医院去了。
7、证人邢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时许,我看见我父亲邢广君和郭瑞邢某甲广君家后院邢某甲邢广君浑身是邢某甲手拽着镰刀,右手捂着刀口,我打电话报的警。
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我妈李某甲家地在邢广君家后院邢某甲君用苞米邢某甲家地围上了,不给我家,一直有纠纷。2012年5月28日9时许,我去邢广君家和邢邢某甲商土邢某甲,协商一个多小时没协商成,我从邢广君家出来邢某甲君在后边邢某甲,走到路上看见我母亲李某甲,当时手里拿个镰刀问我“怎么样了,”我说“好了”,我母亲就拿镰刀去割栅栏,邢广君走到我邢某甲杵我妈前胸几拳不让割,我在旁边拉着,邢广君过来杵邢某甲,我母亲李某甲拿镰刀硬割,邢广君抢我母邢某甲的镰刀,厮打在一起,我妈用镰刀砍邢广君左后背邢某甲,我从我妈手里把镰刀抢下来,邢广君也拽着邢某甲我抢,等到派出所的人来才松开,把邢广君送医院邢某甲我就被带回派出所。我抢下镰刀后,我母亲李某甲就走到打仗地点对面郭某戊家院内,这时邢广君的媳妇邢某甲、女儿邢春玲追到郭某戊家院内,金香兰和邢春玲把我妈按在地上打,金香兰拽我妈的头发使劲往地上磕。镰刀刀刃大约25厘米,绿色铁杆,红色塑料刀把,我母亲在什么地方拿的我不清楚。案发当天,我妹妹郭某甲没到过现场。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地在邢广君家后院邢某甲君用苞米邢某甲家地围起来不给我。2012年5月27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给我大姑娘郭某乙打电话,让她明天陪我去看地。2012年5月28日9时许,当时我手里拿个镰刀,和郭某乙到石人沟村三社邢广君家协商邢某甲事,当时我没进屋,我在村路上坐着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郭某乙从邢广君家出来邢某甲君在后边邢某甲我过去问郭某乙 “怎么样了”,郭某乙说“好了,行了”,我拿镰刀去砍我家地上的苞米杆栅栏,邢广君上来杵邢某甲我,不让我砍栅栏,抢我手里的镰刀,我们厮打在一起过程中,我用镰刀把邢广君砍伤了邢某甲邢广君的媳妇邢某甲和女儿邢春玲就追着打我,我跑到郭某戊家院内,金香兰、邢春玲、邢某乙、邢某丙把我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10、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8时许我到的石人沟村三社,下车时我看见我二姐郭某甲和我妈李某甲在路边柴草垛坐着,我妈说“你大姐(郭某乙)和邢广君对话去邢某甲事,你和你二姐走吧。”我们聊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我和郭某甲去了屯邻郭某丁家,在他家吃午饭后,屯邻郭某戊来说“出事了,你妈李某甲让李二(不知道名字)车拉营城去了,你大姐郭某乙上警车了,邢广君也够呛邢某甲我和郭某甲就往道上跑,后来听我妈李某甲说是她用镰刀砍的邢广君。
1邢某甲人郭某丁、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郭某甲和郭某丙来我家,当时我和李某乙放饭桌准备吃饭,郭某甲手里拎个红兜,不知道兜里装什么东西,他俩在我家吃饭二十分钟左右走的。期间,他们没说要地的事,郭某甲一直没出我家屋,郭某甲和郭某丙到我家后精神状态正常,没看出异样。当日14时许,听屯邻说邢广君被郭瑞邢某甲瑞霞、郭某丙、李某甲中的一个人砍伤了。
12、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11许,在邢广君家后院邢某甲邢广君浑身是邢某甲金芳往我家院跑,金香兰、邢某乙、邢某丙、邢春玲把李某甲按倒在我家院里,金香兰骑在李某甲身上一顿打,邢某丙、邢德玲、邢某乙也上来打李某甲,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之后我去郭某丁家,在郭某丁家门口碰见郭某丙,我告诉郭某丙,他妈李某甲让人打够呛。
1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邢广君霸占我邢某甲我们多次找村长、找司法所,我妈多次找邢广君,邢广邢某甲是邢某甲地。案发前几天,我母亲李某甲和我姐姐郭某乙、我弟弟郭某丙商量这几天去邢广君家要地邢某甲12年5月28日10时许,我坐车从九台到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三组,我下车后看见我妈李某甲、我姐郭某乙、我弟弟郭某丙在石人沟村三组的道边呆着,我妈李某甲拿着一把镰刀,我们聊了10多分钟,我妈说没事,打不起来,我就和郭某丙一起走到石人沟三组郭某丁家,走1里多路,大约走了15分钟左右到的郭某丁家,郭某丁和他媳妇李某乙留我俩在他家吃的午饭。我俩在郭某丁家呆了1个半小时左右后,我和郭某丙往出走,走到郭某丁家大门口碰见郭某戊,郭某戊说“你妈跟邢广君家干仗邢某甲活还不一定呢,都让西营城派出所拉走了,你们去看看吧。”我和郭某丙坐小客车就去了西营城派出所。到那后看见我妈和我姐郭某乙,派出所民警没让我走,给我做了笔录,到晚上7点多钟我才回的家。当天我去石人沟村是因为我妈和邢广君因为土邢某甲有纠纷,那几天我妈总管邢广君要地,邢某甲妈吃亏,去看看。我去时带了一个当天在平安市场买的一个擀面杖和一个长杆螺丝刀,用红布兜装着。到派出所后,擀面杖、螺丝刀被派出所所长收去了。案发当天我看见我妈手里拿个镰刀,我妈说她拿镰刀收拾收拾地里的柴禾。我与邢广君家的人邢某甲盾,因为我不在他们那个地方住,但我们认识。案发当天我没看见邢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邢广君、邢德邢某甲言有异议,提出案发时郭某甲没在案发现场,没持镰刀砍邢广君。经查邢某甲据证实,其异议应予采纳。其他证据,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又经审理查明,邢广君出生于邢某甲0年8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8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外科,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背部锐器伤。邢广君住院花邢某甲费人民币37683.6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邢广君出生于邢某甲0年8月15日,农业
家庭户口。
2、九台市人民医院病例证实,邢广君于20邢某甲5月28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外科,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背部锐器伤。
3、医疗费收据证实,邢广君住院花邢某甲费人民币37683.6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邢广君、邢德邢某甲言有异议,提出郭某甲没到过案发现,没持镰刀砍邢广君。经查邢某甲证实,其异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指控郭某甲伤害被害人邢广君的事实邢某甲证据不足,指控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广君要求郭邢某甲偿之诉不予支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郭某甲伤害邢广君事实不邢某甲据不足,所做出的无罪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认定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证实案发时郭某甲在案发现场,占有作案时间的仅有被害人邢广君和邢广邢某甲子邢某甲证实,且二人证实案发过程的部分情节相矛盾,如邢某乙证实是在听到邢广君喊一声邢某甲头看见郭某甲手拿镰刀砍其父亲后背上,随后郭某甲跑了,邢广君证实自邢某甲被砍后才喊的,回头看见郭某甲跑了,但郭某甲何时到的案发现场,镰刀从何而来均没有证据证实,且郭某甲本人、证人郭某丙、郭某乙、李某甲均否认郭某甲到过案发现场,否认郭某甲拿过镰刀,证人郭某戊看到整个案发过程,但并未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郭某甲以及邢某乙追撵郭某甲的情节,因此,认定郭某甲持镰刀砍伤邢广君的事实邢某甲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郭某甲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