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杰,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4月14日8时许,驾驶其本人的奇瑞QQ轿车行至九台市龙家堡镇街道委粮库铁路道口,因争抢车位不顺无故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奇瑞QQ轿车撞坏。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86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杰没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与被害人因争抢车位顺序发生纠纷,致被害人财物损失;其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判处其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8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报案后,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九台市土们岭镇山咀村8组上诉人张杰家中将其抓获。

2.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张杰损坏的奇瑞SQR7081S110型轿车进行鉴定。结论:损失价格鉴定为3186元。

3.和解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张杰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张杰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费7000元,刘某甲对张杰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杰因寻衅滋事,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3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张杰出生于1987年8月4日。

6.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8时许,我对象张杰驾驶自己的奇瑞QQ车过龙家堡镇粮库门前铁路道口时,被害人刘某甲的QQ别在了张杰驾驶的车的左边,等火车通过后,张杰启动车撞上了前面的大货车,后又刮碰到刘某甲的QQ车,导致张杰情绪失控,倒车反复撞击刘某甲的QQ车三四次,撞击后,我和张杰并未殴打刘某甲,我们只是让刘某甲下车,刘某甲一直不下车,我们直接开车走了。

7.证人曲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的车是被人故意撞坏的,我在现场,看到整个过程。当时我们在龙家堡镇粮库大门前等铁路过火车,刘某甲把车停到了张杰车的旁边,两台车前面还停着一台大车。待火车过后,张杰车一启动,撞到了前面大车。因为撞车,张杰很生气,就把他的车往前开了一段,故意倒车,撞击我们的车,反复撞了三四下。撞完以后,张杰和陈某某二人下车殴打,辱骂刘某甲,并拽刘某甲下车,刘某甲没有下车,之后张杰和陈某某开车走了。刘某甲与张杰等人不认识,没有矛盾,在对方撞击我们车之前,我们的车也没有碰到对方的车,就是因为对方抢道撞到前面的大车,生气了才撞我们的车,还下车打刘某甲。

8.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刘某甲是邻居。刘某甲车被人撞坏时,我在案发现场,看到了案发过程。因为龙家堡粮库门前的铁路过火车,刘某甲把车停到张杰车旁边。待火车过后,张杰启动车往前冲,撞到了前面的大车箱子上,导致张杰生气。张杰启动其车向前走了一段,之后倒车撞击刘某甲的车,刘某甲的车被撞坏了。张杰下车与陈某某一起殴打刘某甲,拽刘某甲下车,刘某甲没有下车,张杰等人开车就走了。我不知道张杰用车撞刘某甲车的原因,只是因为怒气才撞车打人的。

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8时许,我驾驶一台银白色QQ车在龙家堡粮库门前等火车过铁路,当时在我车旁边还停一辆张杰驾驶的银白色QQ车,在我们两台车前面还停了一台大半截子车。火车过去后,张杰驾驶的车想抢在我前边走,就往前冲,车一下子撞到了半截子车的大箱子上,其车被损坏,张杰为发泄怒气,启动汽车向前行驶,之后故意倒车撞击我的车,来回撞了三四下,导致我的车损坏。撞完后,张杰与陈某某骂我,并对我进行殴打,拽我下车,我没有下车,张杰二人就走了。经鉴定,我的车损为3186元。

10.上诉人张杰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我在九台市龙家堡粮库道口等火车时,我和刘某甲的车左右并排停着,我们前面还有一台大车,火车过后,我想抢一下,结果撞到了前面的大车上,我的车撞坏了。车重新启动后,我又刮到了刘某甲的车,我顿时气得受不了了,我就把我的车往前开了一段,之后倒车故意撞击刘某甲的车,反复撞了三次左右,刘某甲的车被撞坏了。撞完以后,我招呼刘某甲下车,刘某甲没下车。我妻子陈某某上前拽刘某甲下车,刘某甲没下车。我和陈某某就开车走了。事后,我赔偿刘某甲7000元,我与刘某甲有和解书。2015年8月20日我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杰没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与被害人因争抢车位顺序发生纠纷,致被害人财物损失;其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判处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杰撞到前面的大货车,将自己驾驶车的前大灯和机器盖子撞坏后,将气撒在被害人刘某甲身上,自认为是刘某甲驾驶奇瑞QQ车故意别车造成的,随后,张杰故意倒车,反复撞击刘某甲驾驶的QQ车三四次,造成刘某甲驾驶的QQ车损坏, 张杰为泄私愤,肆意挑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但鉴于张杰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张杰可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杰因争抢车位,无故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奇瑞QQ轿车撞坏的事实,张杰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欠当,应予改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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