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701200098,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工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跳大神看邪病”的事实,多次以“驱魔”、“落佛座”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共计13,330.00元。
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为李某甲的“跳大神看邪病”行为多次提供帮助,配合完成“跳神仪式”,并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鞠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诈骗赃款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跳大神看邪病”的事实,多次以“驱魔”、“落佛座”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共计13,330.00元。
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为李某甲的“跳大神看邪病”行为多次提供帮助,张某甲(不构成犯罪)也提供帮助,配合完成“跳神仪式”,并从中牟利。屈某某(不构成犯罪)提供住所,并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鞠某某家属已退还诈骗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400元;张某甲退还赃款7O0元,屈某某退还房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田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实:李某甲、鞠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抓捕经过二份,证实:2016年1月14日及1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李某甲、鞠某某抓获到案。
4、谅解书一份、返赃笔录一份,证实:鞠某某已经返还田某甲赃款2400元并取得了田某甲的谅解,田某甲愿意不再追究鞠某某的任何责任。张某甲退还赃款7O0元,屈某某退还房费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双阳区的小峰(李某甲)找自已,配合小峰给一个姓田女的跳大神的经过,之后小峰给自己600-700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李某甲在我姐田某甲家见到我,他说我有关口,得破破,要不我得进监狱,我姐姐就信了,李剑峰要5000元钱,我姐第二天把钱给李某甲了,当时我没在场,之后李某甲领我、张某乙、李某乙、我姐姐一起去九台市一家,在那家呆有一个多小时,我也不知道具体怎么破的,然后我们就回来了。事后我听我姐说,李某甲还以看病、消灾为名,骗我姐姐10000多元钱。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说田某甲身上有仙家,说得出堂口。后来李某甲领我与田某甲、李某甲到九台市一家,李某甲和姓张的男子一起给田某甲出堂口(跳大神),之后又去吉林北山大庙几次,李某甲还领我俩去九台市一个姓鞠的家里给田某甲看病。李某甲还说田某甲的儿子有灾祸需要破破,之后又去九台破田某甲儿子的灾祸。李某甲还说田某甲的弟弟有牢狱之灾,他也能破,之后田某甲又让李某甲给破。每次田某甲都要给李某甲钱,我记不清每次的数额,加起来得有10000多元钱。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跟我说要给田某甲出堂口(跳大神),让我跟去九台姓屈的一家,李某甲和一个姓张的二神跳的,之后又去饮马河一个姓鞠的二神家跳的。我就去过这两次。李某甲给人看的病是医院看不好的邪病,我认为是封建迷信。李某甲好像给姓张的二神1200元,给姓鞠的多少我不知道。
5、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张作才和李某甲在自已家给一个姓田的女的跳大神看病,因为张作才家是楼房,跳不了大神,我家住平房不影响邻居,所以在自己家跳的神。之后给我200元压屋子钱。
6、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我来双阳陪儿子田某乙考试,我看见儿子田某乙扎红腰带,问怎么回事,田某乙说是他姐找李某甲给看病消灾的。如果不扎红腰带,他就得进监狱。我问他们花钱没有,他们说花5000元钱,自己一听就知道受骗了。后来田某甲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一直躲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第一次见到李某甲他就说我身上有鬼有仙家,并说他能给我看病,下午李某甲就管我要了2500元,之后领我去了九台市一个人家,和一个姓张的配合给我跳神看病。从这天之后领我又我到九台市二道街一个佛店,请四尊佛花了1800元,车费300元,又说我身上有魔鬼要330元,隔一天给佛落座要100元,接着又说还要看病,又要了600元,还去了吉林取金兵令箭,花了230元车费。几天之后李某甲又领我去九台姓鞠的人家看病,我给他800元。2015年4月1日,李某甲说我儿子有病,说破破就能好,我给了他4000元,他领我去九台姓鞠的人家破的。2015年4月4日,李某甲又说我弟弟有关口得破,李某甲要了5000元,我第二天给他的钱,是去九台姓鞠的人家破的。2015年6月24日李某甲说给我弟弟买衣服,我给他200元。后来我病也没好,感觉被骗了,我就打电话向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答应2015年10月7日给我10000元钱,后来我就找不他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要看邪病,我们在齐家镇广生村韩乃英苗圃基地见的面,她说身体不舒服,到医院看了挺长时间也不好,我问她以前有没有堂口(指供奉的仙家),田某甲说有,我说给她请大神看病,她同意了。当天下午我直接给她要了25OO元看病费,之后打车拉着张某乙、田某甲去的九台市里的老曲家,找一个姓张的二神,我是大神,我俩给田某甲跳的神。这2500元,打车花了400元,买供果等花了350元,老曲家压屋子费200元,给姓张的二神700元,我白已得850元。过一周,我又领田某甲去九台市一家佛殿请的佛,回到田某甲家,我说田某甲身上有鬼魔,给她收拾(驱魔)向她要了330元,隔一天,我给她家佛落座要了100元。
2015年3月20日左右,我带着田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去吉林市大庙上香,给田某甲取金皮令箭,花了600元,是田某甲花的,隔几天,我又领她去九台市饮马河镇一家姓鞠的二神家里,叫鞠某某,我俩给田某甲跳神看的邪病,田某甲给我800元钱,我和二神每人得400元。
2015年4月1日,田某甲说她儿子总闹总哭,我说她儿子有关口(指要出凶险的事),我说去九台市破破,田某甲同意了,我向她要了4000元钱,我领田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打车去的鞠某某家,我当太神、鞠某某当二神给田某甲的儿子跳大神破的关,这次打车花300元,给鞠某某1000元,我自己得1000元,购买金元宝(纸质金克子)花17OO元。
2015年4月4日,我在田某甲家看见她弟弟了,我说她弟弟也有关口,得破破,不破得有牢狱之灾,田某甲就相信了,我向她要了5000元钱破关费。我领着田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打车去的鞠某某家,我俩又跳神给田某甲的弟弟破关口,这次买供品等花销1500元,给鞠某某1000元,我自己得1000元,车费300元,剩下的12O0元买金元宝(纸质)了。之后,田某甲的弟弟上学,我给她弟弟购买一件衬衫,田某甲给我200元钱。过了一个多月,田某甲说她的病没好,让我退钱,我也同意说给她退10000元钱,但我手头没钱,就一直没给她。
2、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师傅带着田某甲来我家,说要给田某甲出堂,说田某甲有狐仙,需要我协助一起跳大神,我就帮助跳大神。田某甲给李师傅多少钱我不知道,李师傅给我400元钱。田某甲一共来我家三次,第一次给自已看病,第二次给她弟弟看病,第三次给她儿子看病,都是用跳大神的方式看的病。后两次李某甲每次给我600元钱。给田某甲看病是李师傅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个活让我辅助一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鞠某某明知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而多次配合,并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甲、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鞠某某已将分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田某甲的赃款13,330.00元,其中被告人鞠某某已返还赃款2400元、张某甲退还700元,屈某某退还200元,余款10030元,依法由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